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9民初4027号原告马海祥,男,汉族。被告胡显成,男,汉族。
原告马海祥与被告胡显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伟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海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显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海祥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4月9日签订了《车辆交易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将自有的蒙DR75**号小型越野车出卖给原告,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额购车款100000元。现被告不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胡显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车辆交易协议书》、交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辆交易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缴纳了全额购车款,被告应当按着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现被告拒绝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违反了协议的约定,被告应予以协助,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胡显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协助原告马海祥到车辆登记管理部门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150元,邮寄费22元,由被告胡显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伟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白 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