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2民初1267号
原告:陈永利,男,生于1970年3月14日,汉族,无业,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安万麟,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昊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
法定代表人:兰仁华,经理。
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陈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明,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强,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陈永利与被告四川昊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祥劳务公司)、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四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高峰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安万麟,被告南通四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昊祥劳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于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高峰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邢仁全、李丽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利的委托代理人安万麟,被告南通四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张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昊祥劳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永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南通四建公司向原告陈永利支付工程款8万元。诉讼过程中,原告陈永利放弃了对被告昊祥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如下:2012年,被告昊祥劳务公司承包被告南通四建公司大辛庄旧村改造9号楼工程,并指派原告陈永利负责该项目钢筋工程。2013年1月9日,张宏波作为被告昊祥劳务公司工程负责人向原告出具大辛庄旧村改造9号楼工程结算单(钢筋201)及附件一份,载明工程款明细及数额,共计527279.48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万元。经多次催要,被告相互推诿。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昊祥劳务公司缺席,未答辩。
被告南通四建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昊祥劳务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2、被告昊祥劳务公司与我公司之间确实存在合同关系,但双方的合同关系早已解除,债权债务已经履行完毕,原告无权向我方主张任何权利。被告昊祥劳务公司工作人员张宏波出具的结算单与我方无关。根据原告陈永利的起诉、被告方南通四建公司的答辩,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为:2011年10月23日,被告昊祥劳务公司、南通四建公司就被告南通四建公司承包的大辛庄旧村改造9号楼住宅和E区地下室车库功能工程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由被告昊祥劳务公司承包该工程劳务。二被告签订劳务合同后,由原告对大辛庄旧村改造9号楼住宅的20层半以上的钢筋工工程。诉讼中,原告陈永利放弃要求被告昊祥劳务公司承担支付钢筋工工程款的责任。本院对上列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依法确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原告陈永利、被告南通四建公司争议的焦点在于:1、原告施工的钢筋工工程是为谁施工、工程款由谁支付问题;2、原告的钢筋工工程款的构成如何、钢筋工工程款数额能否确定。围绕此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一)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张宏波向原告陈永利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大辛庄旧村改造9号楼钢筋工结算单由于本工程甲方进度款一直不正常支付,甚至一连几个月都不付,对以后工程款钢筋班根本就没有信心,特要求在春节工程款全部结清工程款为伍拾贰万柒仟贰佰柒拾玖元肆角捌分,钢筋工按此单找南通四建要钱,均与劳务公司无关……结算人张宏波2013年1月9日”。拟证实原告与被告昊祥劳务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同时证明总工程量的具体数额。被告方南通四建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存在瑕疵,没有经过被告昊祥劳务公司确认,真实性无法确定;该内容涉及为我方设定义务,不产生法律效力。(2)、2016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昊祥劳务公司项目部经理张宏波的通话录音,拟证实原告与被告昊祥劳务公司存在真实劳务关系、结算的真实性以及被告昊祥劳务公司、南通四建公司与原告达成的债务由南通四建公司承担的意见。被告方南通四建公司质证认为,录音是否系张宏波以及张宏波的身份无法确定,该证据无法作为证据使用。(3)、2016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南通四建公司工作人员张锦峰的通话录音,拟证实被告昊祥劳务公司与被告南通四建公司达成协议,由被告南通四建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张锦峰承认尚欠原告四万余元。被告方南通四建公司质证认为,该录音无法确定被录音者的身份,录音无法证实被告昊祥劳务公司所欠原告的款项应当由被告南通四建公司来支付,其录音内容表述不清。(4)、2013年4月20日被告南通四建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一份,拟证实原告为被告南通四建公司施工,是被告南通四建公司与被告昊祥劳务公司解除劳务关系后,为保证被告南通四建公司如数支付原告工程款而补签;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施工数额约计40余万元;原告所诉的8万元的应付款都是虚数,原告无法计算具体工程款的数额和拖欠数额。被告方南通四建公司质证认为,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签订时间是在张宏波出具的结算单之后。原告该证据与所主张的债权相矛盾,且原告如果确实享有2013年4月20之后的债权,应当另行起诉。(二)被告南通四建公司提供证据如下:(1)、2016年1月1日被告南通四建公司与被告昊祥劳务公司签订和解协议一份及债权债务明细表,和解协议劳务付款明细中载明应当支付原告陈永利429160元。拟证实无论被告昊祥劳务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为原告出具债权数额为多少,被告南通四建公司只负担原告钢筋工工程款429160元;亦证实涉案9号楼工程,二被告进行了和解,不欠被告昊祥劳务公司任何款项。(2)、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民一终字第1617号民事裁定书,拟证实上述证据(1)已被中院的裁定书确认,并证实被告南通四建公司已履行全部协议。原告陈永利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和解协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同时该证据证明二被告之间存在解除劳务关系的事实。2013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南通四建签订施工合同后,原告又进行了施工,施工价值约40余万元,原告所诉8万元的应付款都是虚数,具体工程款和拖欠数额无法计算。(3)、收条、借条14张及付款汇总表1张,付款汇总表载明:“南通四建大辛庄项目部各班组汇总承包班组陈永利(钢筋工)承包总价393490+65130元=458620元已付424300+签证1545=458620元剩余458620-425845=32775元-12100(项目部钢筋点工)+(11470+14540+7500元签证)=54185元班组承包人签字陈永利”。证实原告已经收到被告南通四建公司支付的款项476485元,且付款汇总表证实工程款已经结清,包括被告南通四建公司与被告昊祥劳务公司协议书、债权债务明细表中所包含的429160元的工程款。原告陈永利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是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南通四建公司不能证实;由于原告未到庭,收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付款汇总表并非原告所签,54000元的汇款单付款账户为王汉明,该款项与本案无关。原告陈永利放弃了对付款汇总表上陈永利签名进行鉴定的权利。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当庭陈述,依照证据规定,对其争议焦点综合分析判定如下:原告陈永利施工的钢筋工工程在前半段系为被告昊祥劳务公司施工,后半段系为被告南通四建公司施工。围绕此争议焦点,原告方提供了证据(1)、(2)、(3)、(4)号证据,被告方提供了证据(1)、(2)、(3)号证据。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证人证言范畴,且证人未能出庭作证,对本案的证明效力不足以采信;原告方提供的证据(2)、(3)对本案具有一定的证明力,结合被告方提供的证据(1)、(2)、(3)综合分析看,原告陈永利的钢筋工施工工程开始系为被告昊祥劳务公司所施工,在昊祥劳务公司将所欠原告的钢筋工工程款(债务)转移给被告南通四建公司后,原告陈永利又为被告南通四建公司实施了部分钢筋工工程。原告所施工的工程款由两部分组成。通过被告南通四建公司提供的和解协议及债权债务明细表,能够证实第一部分系原告为被告昊祥劳务公司施工的钢筋工工程款(前半段),此二工程款已经由被告昊祥劳务公司将债务转移给被告南通四建公司,其转移数额为429160元;第二部分系原告为被告南通四建公司直接施工,但原告对工程款数额未能举证证明。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陈永利为被告昊祥劳务公司施工钢筋工工程后,被告南通四建公司接受了被告昊祥劳务公司应当支付原告陈永利的债务429160元。原告依据张宏波所出具的结算单并不能证实被告南通四建公司接受被告昊祥劳务公司应当支付原告陈永利的债务527279.48元。关于接受转移债务之间的差额部分,原告陈永利可另案主张权利。原告陈永利直接为被告南通四建公司施工的钢筋工工程款部分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南通四建公司提供了原告陈永利签名的付款汇总表载明剩余工程款为54185元,被告南通四建公司亦能证实已经支付54000元。原告陈永利对此予以否认。结合原告陈永利的签名及被告南通四建公司的银行汇款凭证,根据举证的分配原则,本院将举证义务赋予原告陈永利,原告陈永利放弃了对付款汇总表上其签字真实性进行鉴定的权利。综上,被告南通四建公司应当支付原告陈永利工程款数额无法确定。原告陈永利要求被告南通四建公司支付工程款8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永利可待取得有效证据后另案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永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陈永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峰
人民陪审员 邢仁全
人民陪审员 李 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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