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423刑初108号

赵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赵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23刑初10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95年3月27日出生于贵州省关岭自治县,黎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关岭自治县白水镇把路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4日被镇宁自治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于2016年7月28日被镇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镇宁检公诉刑诉(2016)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02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无证驾驶贵GEXX**二轮摩托车沿安凹线由黄果树往扁担山方向行驶,行至安凹线6KM+998M处时,与行人梁某发生碰撞,致梁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赵某对事故负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梁某系颅脑损伤死亡。认为被告人赵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坦白、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认定的证据有:被告人赵某供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陈某某证言、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机动车安全检测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谅解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等。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赵某在有期徒刑两年以下量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对指控犯罪事实,证据、罪名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赵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依法应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赵某自愿认罪、悔罪,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贵南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朱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