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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民初9029号

王文根与何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拱墅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文根,何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拱墅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9029号

原告:王文根,男,1952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委托代理人:韩久福,浙江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璇岚,浙江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斌,男,198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拱墅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湖州街152号。代表人:倪建月,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丽婷,公司员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星光街612#、614#、616#、612-1#、614-1#。代表人:申树荣,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磊,公司员工。

原告王文根诉被告何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拱墅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婷独任审判,2016年8月17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文根的委托代理人韩久福、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丽婷、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文根诉称,2012年11月24日18时10分,何斌驾驶浙A×××××号机动车由西向东途经星光街叉路口与由北向南王文根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文根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何斌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文根不负事故责任。浙A×××××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双方未能通过协商解决,原告王文根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43043.27元,后原告王文根变更诉讼请求为:

一、判令被告何斌原告王文根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27254.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21253.50元,误工费103437.84元,残疾赔偿金874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257753.71元;

二、判令被告天安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先行赔偿义务;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文根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门诊病历二份,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各三份,用于证明原告王文根因本次事故受伤治疗并住院39天的事实。3、医疗费票据一组,住院清单二份,用于证明原告王文根支出医疗费27254.37元的事实。4、诊疗证明书一组,用于证明原告王文根误工的事实。5、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王文根十级伤残、误工时间24个月,护理时间150天,营养时间150天及原告王文根支出鉴定费2040元的事实。6、户口簿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王文根非农业户口的事实。7、浙江钱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三份,身份证复印件三份,用于证明原告王文根工作情况的事实。8、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王文根护理人员的事实。被告何斌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到庭答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浙A×××××号机动车在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垫付过10000元。对原告王文根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再另行承担;护理费时间无异议,标准按110元每天计算;误工费时间认可,但原告已超误工年龄;残疾赔偿金年限按16年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本案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浙A×××××号机动车在该公司投保有50万商业三者险,并购买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王文根的损失,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54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天数无异议,标准过高,认可30元每天;护理费时间无异议,标准按110元每天计算;误工费时间认可,但原告已超退休年龄;残疾赔偿金年限按16年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本案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原告王文根的申请,本院依法传唤证人张某、陈某1、陈某2出庭作证。证人张某陈述,与原告王文根系邻居兼同事,一起在浙江钱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石华城项目部工作,其本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按年现金发放,王文根做小工,工资发放情况不清楚。证人陈某1陈述,与原告王文根系邻居兼同事,王文根在浙江钱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石华城项目部做普工,没有劳动合同,工资年结。证人陈某2陈述,与王文根在浙江钱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石华城项目部一起工作,具体王文刚从什么时候开始子啊工地上上班不清楚。原告王文根以张某、陈某1、陈某2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王文根于2010年2月23日至2012年11月24日在塘栖金石华城工地干活。原告王文根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何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庭前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两被告保险公司均对证据3中的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医保报销金额162.92元,且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5451元。

本院认为,非医保费用应当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医保报销费用系医疗保险合同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并行不悖,不应予以扣除,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并在庭后提交了付款电子回单于本院参考,根据该电子回单,打款时间为2012年12月10日,系原告王文根第一次住院期间,根据原告王文根的陈述,该10000元并未包含在其诉讼请求中,而是包含在由被告何斌支付的医疗费中。根据原告王文根提交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以及本院与被告何斌电话沟通,可以确认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并未包含在原告王文根的诉讼请求中,而是包含在何斌支付的医疗费用当中,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不能就此免除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的赔偿责任;两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5中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但鉴定费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该鉴定系原告王文根单方自行鉴定支出,应当由原告王文根自行承担;两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7中证明有异议,认为证明中的原告王文根身份证号码与其提交的户口簿上的身份证号码不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合理,该证明加盖的是浙江钱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技术专用章,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三位证人出具的证人证言与提交的证明内容存在出入,三位证人均无法明确原告王文根在金石华城具体工作的时间,三位证人均系原告王文根的邻居,证人证言证明力低下,且无劳动合同、工资发放单等证据佐证其工资收入情况,原告王文根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六十周岁,不属于法定意义上的劳动者,除确切证据证明其具有工资收入外,不应当支持其误工费,故对其误工费不予支持;证据8仅一张身份证复印件,既无法证明该身份证主人系护理人员的事实也无法证明护理费金额的事实,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鉴定,原告王文根确需护理,护理费标准要求按照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文根提交的其余证据,两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经审核,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将据以认定本案相关事实。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4日18时10分,被告何斌驾驶浙A×××××号机动车由西向东途经星光街叉路口与由北向南由原告王文根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文根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文根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王文根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入院治疗39天,自行支出医疗费27254.37元。2015年12月16日,经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文根因车祸致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24个月、护理时间150日、营养时间150日,原告王文根为此支出鉴定费2040元。事故发生时,浙A×××××号机动车由被告何斌驾驶,该车登记为其本人所有。并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50万商业三者险,并购买有不计免赔险,均在保险期限内。另,事故发生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包含在被告何斌支付的医疗费内,票据由被告何斌持有,未包含在原告王文根的诉讼请求中。

本院认为:(一)原告王文根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核算如下:医疗费27254.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7500元,护理费21253.50元;残疾赔偿金7431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合计137271.67元,原告王文根主张的其余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何斌驾驶机动车碰撞原告王文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王文根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何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王文根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浙A×××××号机动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王文根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故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文根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2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文根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7271.6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拱墅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文根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文根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7271.67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文根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66元,减半收取2583元,由原告王文根负担1214元,由被告何斌负担13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66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刘 婷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葛莎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