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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4民初5715号

宁波奥克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李海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7-08-21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波奥克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李海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5715号原告宁波奥克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营业场所:天津市武清开发区福源道北侧。负责人蔡静国,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邰东亮,系该公司职员。被告李海波。

原告宁波奥克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被告李海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胡东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邰东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案外人天津盛庆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1日签订了关于盛世郦园项目的《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被告作为天津市武清区盛世郦园小区48幢5室的业主于2013年10月10日确认遵守该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临时管理规约》。原告签订合同后依约履行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被告却未按约定支付物业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按照每月671.33元人民币的标准支付原告2015年1月3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的物业费1206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依法注册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系天津市武清区盛世郦园小区48栋5室(建筑面积305.15平方米)的业主。2011年4月1日,原告与天津盛庆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包括盛世郦园小区内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和管理;电梯、水泵、智能系统等设备的运行管理与服务;共有区域内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和绿地、树木、绿化设施的养护、管理;物业装饰装修的管理;车辆行驶和停放秩序的服务、管理;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秩序的服务、管理;物业档案的建立、保管和使用等。别墅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按建筑面积计算每月每平方米2.2元。业主应在每月5日前向原告交纳费用。2015年1月3日至2016年6月30日,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至今未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另查明,本院审理的该小区其他物业服务纠纷案件中查明,原告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过程中存在较大瑕疵。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及各种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天津盛庆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1日签订的《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2015年1月3日至2016年6月30日,原告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但其未能如此,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给付原告2015年1月3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物业服务费的数额,因本院审理的该小区其他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中查明,原告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过程中存在较大瑕疵,故本院酌定被告以交纳80%的物业服务费为宜,具体金额为9631.34元(12039.18元×80%)。被告经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海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宁波奥克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2015年1月3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9631.34元。

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元,由原告担负10.2元,被告担负4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胡东豪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唐津津附判决引用的相关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