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6民初2394号
原告:李香丽,女,197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随刚建,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英宇,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葛四清,男,196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杰,河南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李香丽与被告葛四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依法由
审判员彭玉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香丽及委托代理人随刚建、刘英宇,被告葛四清委托代理人韩杰到庭参加了诉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香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6000元(计算至2016年6月1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1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人民币100000元整,约定月息1分,并向原告出具借条。2015年2月被告偿还本金5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下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拒绝偿还。据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葛四清辩称,原告诉称借款及还款情况均属实,下欠50000元,约定利息月息1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人民币100000元整,约定月息1分,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现金拾万元整¥100000.00元整收到人葛四清﹤注月息1分﹥盖章2013.6.11农历.5.4日盖章”。2015年2月被告偿还50000元本金,下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下欠借款本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按原本金100000元,从2013年6月11日至2015年2月28日计息20900元,按下欠本金50000元,从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止计息7633.33元,利息为28533.33元,因原告诉请利息26000元,视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葛四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李香丽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被告葛四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玉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周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