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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7民初4483号

李某某与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某甲,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合川支公司,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成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民初4483号

原告:李某甲,女,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代理人:徐明君,重庆立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合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希尔安大道13号1幢4层2号房,组织机构代码:57341204-5。

负责人:欧建均,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系该支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侯玲,重庆锋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义乌大道9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382009325434Y。

法定代表人:陈正洪,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汉族,系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法制支队副支队长,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代理人:林波,系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公职律师。

被告:成某某,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系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民警兼驾驶员。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合川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合川支公司)、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安国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明君、被告安诚保险合川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乙、侯玲、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林波、被告成某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911.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误工费7726元、护理费3800元、后续医疗费5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5837.2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9日8时50分许,原告搭乘丈夫胡某某驾驶的钱江牌15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合川区狮滩镇黄花村沿杨旧路往合川城区方向行驶至杨旧路46KM+500M双凤镇梓桐加油站路段下坡向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被告成某某驾驶(车辆所有人为重庆保安集团合川区有限公司)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和胡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胡某某和成某某负同等责任,李某甲无责任。原告于当日被送至合川区中医院住院治疗38天。

被告安诚保险合川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本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原告医疗费以发票为准,医疗费超交强险部分扣除20%非医保用药,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认可按误工时间38天,每天80元计算的误工费,交通费以票据为准,营养费不予认可,对原告的损失由法院依法认定并判决。

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成某某驾驶的车辆系从重庆保安集团合川区有限公司借用,成某某驾驶该发生交通事故时系执行职务行为。本局愿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成某某辩称,同意保险公司及公安局的答辩意见。请法院依法判决。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9日8时50分许,胡某某(原告之夫)驾驶自己的钱江牌15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李某甲由合川区狮滩镇黄花村沿杨旧路往合川城区方向行驶至杨旧路46KM+500M双凤镇梓桐加油站路段下坡向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被告成某某驾驶(车辆所有人为重庆保安集团合川区有限公司)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和胡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29日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胡某某与成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李某甲无责任。李某甲受伤后被送至重庆市合川区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第4肋骨及左侧第6肋骨骨折;2.右顶部皮下血肿。住院38天出院,住院医嘱:1.出院后注意休息;2.出院后不适随诊。住院病人出院证中出院后注意事项载明:1.休息半月,防止暴力损伤。出院后2月复查X片,视骨折愈合情况,进行锻炼;2.不适随诊。支付住院医疗费10911.27元。原告李某甲与胡某某夫妇于2013年9月1日租赁袁某某、邓某所有的位于合川区合阳办饼子巷房屋居住至2016年1月16日,并在合川城区从事建筑业。

被告安诚保险合川支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已就非医保用药扣除20%达成一致意见。本次交通事故伤者胡某某、李某甲均提起赔偿诉讼,其系夫妻关系,李某甲同意由胡某某案主张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安诚保险合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该车系重庆保安集团合川区有限公司所有,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借用期间,被告成某某驾驶该车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审理中,原告放弃主张后续医疗费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许可。审理中,原告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入院诊断、手术记录、出院记录、CT报告单、出院证、病人费用分项清单、医疗费发票、鼓楼街社区居委会关于原告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产权证复印件、产权人身份证复印件、鼓楼街社区居委会关于原告从事职业的证明,被告经质证,对原告提交鼓楼街社区居委会关于原告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产权证复印件、产权人身份证复印件、鼓楼街社区居委会关于原告从事职业的证明等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安诚保险合川支公司提交了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报案记录、机动车商业保险报案记录代抄件各1份,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提交了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被告成某某提交了本人的驾驶证复印件,原告经质证对被告方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经对方质证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有异议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该部分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故对原告该部分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成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损害负事故同等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成某某系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其赔偿责任应由车辆借用单位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承担,又因该车辆在被告安诚保险合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部分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911.27元,有医疗费发票为据,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住院时间38天,每天50元计算为1900元,被告均无异议,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住院时间38天,每天100元计算的护理费3800元,

本院认为合理有据,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时限为住院时间及出院后三十日共计68天。

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时间38天,根据医嘱出院后休息半月,其误工时限应为53天。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其从事建筑业,但无固定收入,也未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行业城镇私营建筑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45987元计算日工资为126元。经计算原告误工费为6678元。5.营养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500元,因其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书面意见,故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

本院认为具有合理性,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产生的医疗费10911.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护理费3800元、误工费6678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3789.27元。其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2811.27元,因胡某某另案已全额赔付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原告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费用由安诚保险合川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5314.51元(10911.27元×50%×80%+1900元×50%),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赔偿141.13元(10911.27元×50%-5314.51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0978元,与胡某某另案计算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费用之和未超过该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安诚保险合川支公司应全额赔付。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总额23789.27元,安诚保险合川支公司赔付16292.51元,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赔付141.13元,其余损失原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医疗费10911.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护理费3800元、误工费6678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3789.27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合川支公司赔偿16292.51元,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赔偿141.13元。上述款项限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合川支公司、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财务室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安国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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