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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7民初1057号

肖同亮与李仁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2-22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肖同亮,李仁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7民初1057号原告肖同亮,男,196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被告李仁文,男,196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大悟县。

原告肖同亮与被告李仁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双方是多年好友,在天津一起干过建筑,被告以做生意为由,于2013年5月21日借款10万元,并约定2014年5月21日归还欠款,至今利息为126700元,共计226700元。后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本金及利息226700元。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了李仁文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肖同亮现金壹拾万元整。利息,月息肆分整。期限一年整。2013年5月21日,李仁文。被告李仁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被告李仁文借原告肖同亮现金10万元整。双方约定,月利率4分,即年利率48%,借款期限一年整。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2016年5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仁文在原告处借款,约定了利息,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能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年利率48%,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法律规定,借款利率本院确定为年利率2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李仁文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2013年5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案件受理费4701元,由被告李仁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书才

审判员  王 晨陪审员  王崔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国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