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7民终7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伍永帮,男,汉族,1968年2月13日出生,住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黎昌豪,乐东黎族自治县冲坡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海庆,男,汉族,1976年8月15日出生,住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袁福永,男,汉族,1971年6月18日出生,住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
上诉人伍永帮与上诉人刘海庆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琼9027民初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伍永帮及其委托代理人黎昌豪、上诉人刘海庆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福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5月18日,伍永帮与刘海庆签订《承包合同书》,刘海庆将自家的位于抱伦农场第13队的龙眼果园发包给伍永帮经营管理。双方约定:承包年限10年,即2010年5月18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第一年租金为8万元,以后每年租金为10万元;土地由刘海庆提供,另外种植小苗,由刘海庆提供果苗。合同签订后,伍永帮对该果园进行经营管理并在果园中种植了龙眼树苗。经伍永帮投资经营,树苗现已长成近果期果树,共计780株。2013年5月18日,伍永帮与刘海庆就上述承包果园的事宜再次协商签订了《承包合同书》,此合同在原合同标的物不变的情况下对原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作了变更;对租金、租金交付日、违约责任等重新作了约定。具体内容为:1.承包期限从2013年5月18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止;2.租金每年一交(即2013年至2014年租金3万元;2015年至2016年租金3万5千元;2017年至2018年租金4万元;2019年至2020年5月31日租金4万5千元);3.租金每年5月30日上交,逾期刘海庆有权终止合同;4.承包刘海庆所现有一切果树,包括刘海庆已种植的龙眼树,原有押金3万元为定金,最后一年的租金从押金内扣减;5.承包期间,果地投资、建房、水塘等刘海庆不得干涉,均由伍永帮负责。承包期满,果园内的所有设备无条件归刘海庆;6.由伍永帮自行投资对果园进行管理等。合同签订后,伍永帮继续投资对该果园进行经营管理,在该果园里挖水塘一口,安装水管和搭建简易房(两目铁棚房,旁边附有小瓦房)。2013年6月23日伍永帮交2013年租金3万元给刘海庆。2013年5月26日,伍永帮转帐汇款5万元(含果园押金3万元)给刘海庆。2013年6月26日,伍永帮向刘海庆借现金5.8万元。2014年4月14日,伍永帮给刘海庆汇款8万元。随后,刘海庆给伍永帮出具一张收据。收据写明:“今收到伍老板欠的钱88000元。收款人刘海庆。”8.8万元中减去借款5.8万元,余下的3万元属伍永帮交付的2014年至2015年果园押金。2015年5月30日,伍永帮与刘海庆两人单独商谈租金交付问题,因双方对交付租金等问题看法不一,故发生纠纷。同年6月1日,刘海庆以伍永帮未依约交付果园租金为由书面通知伍永帮解除合同,收回果园。伍永帮于6月3日收到此书面通知。6月4日,刘海庆再次书面通知要求伍永帮交租金,伍永帮仍拒交租金。6月6日,刘海庆又用手机发短信通知伍永帮,要求其尽快交付租金并对果园进行管理,伍永帮对此置之不理。6月8日,双方关于交付果园租金问题经抱伦公安派出所调解无果。6月9日,刘海庆接管果园;2015年6月19日,伍永帮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刘海庆赔偿损失等。后伍永帮申请撤诉,一审法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5)乐民初字第550-2号裁定书,准许伍永帮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加以证明:伍永帮提供的2010年5月18日《承包合同书》、2013年5月18日《承包合同书》,2013年6月26日刘海庆出具的收取2013年5月至2014年的租金3万元《收据》。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刘海庆无异议。伍永帮提供的2013年5月26日转帐汇款单,拟证明伍永帮当日汇款5万元给刘海庆,其中3万元是果园押金。经质证,刘海庆认为,此汇款单是真实的,但这5万元汇款不能证明含3万元押金。刘海庆虽然以与伍永帮有其他生意来往为由主张5万元不包含3万元押金,但仅有自己的陈述,未能提供其与伍永帮有其他生意往来且涉及3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事实,而伍永帮对刘海庆的主张也不认可,且客观上刘海庆收取了5万元。因此刘海庆此质证意见和相应主张,理由不成立。此汇款单,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根据,证明伍永帮已于2013年5月26日向刘海庆交付了果园押金3万元。伍永帮提供的2013年6月26日5.8万元《欠条》、2014年4月14日8万元汇款单以及刘海庆给伍永帮出具的8.8万元《收据》,拟证明伍永帮已将欠款5.8万元还给刘海庆,8.8万元减去5.8万元,余下的3万元就是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之果园租金。经质证,刘海庆认为,此欠条、收据和汇款单都是真实的,但不能证明伍永帮已交付2014年至2015年度的果园租金3万元。刘海庆事实上收取伍永帮的8.8万元,除去5.8万元借款,尚余3万元。刘海庆认为此3万元是伍永帮的妻子向其所借之款,但无证据证明刘海庆向伍永帮之妻交付3万元从而形成自然人之间借贷法律关系之事实。因此,刘海庆的质证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上述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根据,并证明伍永帮已向刘海庆支付了2014年至2015年度的果园租金3万元。刘海庆提供的《短信》和2份《通知书》,意在证明刘海庆催告伍永帮交付果园租金,但伍永帮对此置之不理,拒付租金,刘海庆于2015年6月1日、6月4日,先后两次书面通知伍永帮解除合同。经质证,伍永帮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另外,一审法院于2016年2月23日对伍永帮、刘海庆的《询问笔录》和对果园的《勘验笔录》中,记载了伍永帮于2015年6月3日收到刘海庆关于解除合同收回果园的书面通知和果园中有伍永帮种植的龙眼树780株等内容。经当庭出示,并作说明,征询当事人意见,各方当事人对该两份笔录均无异议。伍永帮因本案纠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伍永帮、刘海庆于2013年5月18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书》;2.刘海庆双倍返还伍永帮定金6万元;3.刘海庆赔偿伍永帮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30日的经济损失2万元(管理龙眼树的投入损失,赔偿数额以评估为准);4.刘海庆赔偿伍永帮在果园里自己种植果树的经济损失35.1万元(赔偿标准以评估结论为准);5.刘海庆赔偿伍永帮因其收回果园造成的经济损失(继续履行合同可获得利益,其中龙眼的损失为50万元,槟榔的损失为7.5万元,具体赔偿标准以评估结论为准);6.刘海庆赔偿伍永帮在果园所建的三间简易房屋的经济损失3万元,所建铁棚经济损失1.1万元;7.刘海庆赔偿伍永帮于2010年承包果园时在果园安装水管、喷带的经济损失5万元;8.刘海庆赔偿伍永帮于2010年承包果园时在果园挖一口水塘的经济损失9.52万元。刘海庆因本案纠纷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伍永帮立即补偿其双方于2013年5月18日签订《承包合同书》的押金3万元;2.伍永帮立即支付2014年5月18日至2015年5月17日的果园租金3万元;3.伍永帮立即拆除果园里的简易房屋、铁棚、水管、喷带等地上附属物,填平水塘,恢复土地原状,返还土地。一审法院认为,伍永帮、刘海庆之间的合同关系是否已解除以及合同解除后对果园地上附属物应如何进行相应补偿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对争点问题分述如下:(一)合同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据此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上述规定,明确了合同当事人可约定解除合同,以及解除合同的程序和效果。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承包合同书》中已明确约定,果园租金每年5月30上交,逾期,刘海庆有权终止合同。依此约定,伍永帮应于2015年5月30日将2015年至2016年的果园租金3.5万元交付给刘海庆,但伍永帮未依约为之,构成违约;刘海庆用书面通知伍永帮解除合同,收回果园。伍永帮于同年6月3日接到此通知。这表明,刘海庆主张解除合同,符合约定条件。且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已到达伍永帮,符合解除合同的法定程序。据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伍永帮与刘海庆在本案中的合同关系已于2015年6月3日解除。刘海庆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后,仍采用手机短信等方式要求伍永帮交付租金并对果园进行管理,但伍永帮对此置之不理,表明伍永帮既无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也无继续履行合同的行为。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基础。因此本案合同理应解除。(二)相应补偿。其一,本案合同已解除的原因不是刘海庆违约,而是伍永帮未按期交付租金构成违约。刘海庆在本案中不存在违约责任问题。刘海庆对伍永帮在果园中的水管、简易房等附属物也无侵权行为,故伍永帮请求刘海庆双倍返还合同定金、合同履行可得利益、三间简易房、水管和水塘之经济损失等均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请求无理无据,应予驳回。其二,合同当事人可以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伍永帮虽然已交付合同定金3万元给刘海庆,但因为伍永帮不按期履约,拒不交付租金,构成违约,且又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故依法无权要求刘海庆返还定金;鉴于合同已解除,刘海庆已收回果园,其直接占有伍永帮在果园中种植并投资经营管理的已达5年之久且至近果期的780株龙眼树。为践行公平原则和平衡双方之利益,刘海庆应给伍永帮相应的经济补偿。对于补偿标准,因无评估意见作参照,也无法定标准作依据,故可参照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2月26日发布实施的《乐东黎族自治县征地拆迁补偿方案》中确定的“常见中长期经济作物种类补偿标准”给予补偿。依此标准,龙眼树属长期经济作物,780株龙眼树已种植5年之久,为近果期,每株价格200元。因此,780株龙眼树,刘海庆应给伍永帮补偿15.6万元。其二,刘海庆反诉请求伍永帮支付押金3万元和2014年5月18日至2015年5月17日的果园租金3万元。因庭审已查明,此押金和租金伍永帮已向刘海庆支付,刘海庆此请求无事实根据,应予驳回;关于刘海庆要求伍永帮拆除果园里的简易房等附属物、填平水塘、返还土地的反诉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合同已解除,合同关系终止,果园中凡属伍永帮设置的附属物都应由伍永帮自行迁走或填平,返还果园土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中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
一、刘海庆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一次性支付龙眼树补偿款15.6万元给伍永帮;
二、驳回伍永帮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伍永帮应自本判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迁走在本案果园内由伍永帮设置、构建的水管、铁棚、喷带、简易房等附属物,填平水塘,将果园土地返还刘海庆;
四、驳回刘海庆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765元,由伍永帮负担7000元,刘海庆负担765元;反诉费650元,由刘海庆负担325元,伍永帮负担325元。
上诉人伍永帮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2.解除伍永帮、刘海庆于2013年5月18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书》;3.刘海庆双倍返还伍永帮定金6万元;4.刘海庆一次性支付果园赔偿款37.44万元给伍永帮;5.刘海庆赔偿伍永帮经济损失2万元;6.刘海庆赔偿伍永帮因2010年承包果园时在果园安装水管、喷带的经济损失5万元,一口水塘的经济损失9.52万元,三间简易房屋的经济损失3万元,所建铁棚经济损失1.1万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为伍永帮、刘海庆之间的《承包合同书》已于2015年6月3日解除是错误的。因刘海庆要求伍永帮交付租金时加付3万元水电线路使用费,伍永帮不愿多交而发生纠纷。当时,是刘海庆不肯收取租金,而不是伍永帮不肯交付租金。自2010年双方签订第一份《承包合同书》后,伍永帮就倾其所有投入果园管理,不是伍永帮不愿继续管理果园,而是刘海庆不能在诚实信用的基础上处理双方的租金纠纷,2015年6月1日、6月4日,通知伍永帮解除合同,6月9日就强行接管果园。因此,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是刘海庆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一审判决确定的补偿标准过低。依据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2月26日发布实施的《乐东黎族自治县征地拆迁补偿方案》中确定的标准,种植5年的780株龙眼树,实生,挂果二年期,每株价格应为480元,总价为每株480元780株=37.44万元。
上诉人刘海庆答辩称,因伍永帮不按时交付租金,导致双方解除合同的责任在伍永帮。按合同约定,果园中的一切设施由伍永帮自行操作,刘海庆不作补偿。780株龙眼树的树苗由刘海庆提供给伍永帮种植,伍永帮要求刘海庆给予补偿没有依据。
上诉人刘海庆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伍永帮的诉讼请求;2.判令伍永帮支付2014年5月18日至2015年5月17日的果园租金3万元给刘海庆,支持刘海庆的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刘海庆补偿伍永帮种植5年的780株龙眼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刘海庆在果园里的一切投资不作补偿。另行种植的780株龙眼树应归刘海庆所有。按双方合同约定,土地和龙眼树苗都由刘海庆提供,刘海庆享有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和地上果树的所有权,伍永帮仅对果树享有10年的承包经营权,没有所有权。伍永帮在果园里另行种植龙眼树并进行管理,是其承包经营果园的义务,并不因此享有龙眼树的所有权。合同解除的原因是伍永帮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拒交租金的违约行为造成的,刘海庆没有过错也没有违约,不应承担补偿责任。并且,一审参照的赔偿标准已废除,780株龙眼树的种植时间在2013年,没有全部达到近果期。因此,一审判决刘海庆补偿伍永帮龙眼树损失15.6万元,没有法律依据,也显失公平。2.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5月26日,伍永帮转帐汇款5万元中含果园押金3万元,缺乏证据。3.一审判决认定“8.8万元中减去借款5.8万元,余下的3万元属原告伍永帮交付的2014年至2015年果园押金”,与其认定“伍永帮向刘海庆支付了2014年至2015年的果园押金3万元”自相矛盾,属认定事实不清。4.一审判决对伍永帮提出的“解除2013年合同”的诉讼请求没有审理,也没有作出实际判决,违反法定程序。
上诉人伍永帮答辩称,解除合同的责任在刘海庆,伍永帮已按时交付了2014年至2015年的租金,因刘海庆要求伍永帮另付3万元的线路启动金,伍永帮不同意,刘海庆就借故解除合同,刘海庆应当赔偿伍永帮780株龙眼树及果园内所建房屋及其他设施的经济损失。二审中,刘海庆提交了4份证据:1.海南省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13日修订的《海南省征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拟证明一审判决适用的2013年实施的《乐东黎族自治县征地拆迁补偿方案》已废止。伍永帮对该证据无异议。2.三张龙眼树照片,拟证明涉案780株龙眼树长势参差不齐,达不到近果期标准。伍永帮质证认为,该三张照片为果园局部照片,不能证明刘海庆想要证明的内容。3.2013年1月23日江焕弘与伍永帮、刘海庆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书》,拟证明伍永帮、刘海庆有其他经济往来。4.刘海庆交付土地租金的《收据》。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是政府文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2的三张照片上只有数株龙眼树苗,不能证实780株龙眼树的生长情况;证据3、证据4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没有关联性。一审法院查明的2010年5月18日,伍永帮与刘海庆签订的《承包合同书》中,关于租金的约定“第一年租金为8万元,以后每年租金为10万元”的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述事实应为“第一年租金为8800元,以后每年租金为1万元”。关于伍永帮种植的780株龙眼树均为近果期果树的事实认定不准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海南省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13日修订的《海南省征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中,龙眼树的补偿标准:实生,近果期,补偿价格为每株157元;实生,成果期,补偿价格为每株402元。还查明,伍永帮承包果园后种植的780株龙眼树,部分处于近果期,部分为成果期。伍永帮承包果园前原有刘海庆种植的龙眼树650株,槟榔树620株。以上事实,有《海南省征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伍永帮、刘海庆的陈述和伍永帮、刘海庆在一审中签名确认的《现场勘验笔录》,以及果园现场照片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伍永帮、刘海庆于2013年5月18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书》是否已解除,以及导致合同解除的责任在谁;2.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种植的果树等涉案财产在合同解除后如何处置。关于伍永帮、刘海庆于2013年5月18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书》是否已解除,以及导致合同解除的责任在谁的问题。伍永帮与刘海庆于2010年5月18日签订果园《承包合同书》,并履行3年后,双方于2013年5月18日重新签订了《承包合同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重新进行了约定。伍永帮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按约定已向刘海庆交付了3万元定金和支付了2013年5月至2015年5月两年的土地租金。刘海庆否定其已收到定金和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的租金,但其主张与已查明事实不符,因此,刘海庆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认定。按照合同约定,伍永帮应在2015年5月31日前向刘海庆支付第三年度的租金,伍永帮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在刘海庆进行催告后仍然没有及时交付,刘海庆按合同约定收回果园,依法解除双方的《承包合同书》,并无不当,合同解除的过错在伍永帮,伍永帮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所以,一审认定伍永帮违约,无权要求刘海庆返还定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种植的果树等涉案财产在合同解除后如何处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伍永帮承包果园后,对果园原有果树的投入,有果树的收益作为补偿,伍永帮对该部分投入再行主张予以补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伍永帮承包果园后种植的龙眼树780株,部分处于近果期,部分为成果期,因合同解除后,780株龙眼树归刘海庆所有,伍永帮应获得相应补偿。本案不是征地或拆迁补偿,而是为了公平解决刘海庆与伍永帮解除承包合同后,对伍永帮种植的果树能得到一个较为合理的补偿,故在参照当地政府征地或拆迁中对果树的补偿标准的同时,还要综合考虑本案导致承包合同解除的原因及双方过错程度。
本院认为,根据780株龙眼树的生长情况,综合承包合同解除的相关因素,一审酌定刘海庆补偿伍永帮每株龙眼树200元,780株龙眼树共计15.6万元,是恰当的。伍永帮主张780株龙眼树已种植5年,实生,挂果二年期。刘海庆主张780株龙眼树的种植时间在2013年,没有全部达到近果期。双方上述主张均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因伍永帮的违约行为导致《承包合同书》已解除,伍永帮在果园中设置的水管、简易房等附属物可自行处分,但其要求刘海庆对上述财产进行补偿,于法无据,一审判决不予支持正确。合同解除后,一审法院依据刘海庆的请求,判决伍永帮拆除果园里的简易房屋、铁棚、水管、喷带等地上附属物,填平水塘,恢复土地原状,返还土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伍永帮和刘海庆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26元,由上诉人伍永帮负担12006元,上诉人刘海庆负担40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忠贵
审 判 员 沈美萍
审 判 员 高景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范慧芳
书 记 员 田秀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