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2民初1647号
原告:郑洪广,男,197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秦正法,男,196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任金华,女,196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郑洪广与被告秦正法、任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洪广,被告秦正法、任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洪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秦正法偿还借款50000元,被告任金华负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郑洪广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秦正法、任金华偿还原告郑洪广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从2013年12月29日计算至2016年6月21日)。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9日被告秦正法向原告郑洪广借款50000元,约定2014年6月10归还。被告秦正法向原告出具借款证明一份,被告任金华为借款担保人。截止起诉之日,被告秦正法已偿还12000元,剩余借款及利息没有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秦正法辩称,被告秦正法收到原告郑洪广的借款是现金40000元,约定借款6个月利息为10000元,因此被告秦正法向原告郑洪广出具了50000元借条一份。2014年12月,被告秦正法向被告任金华和原告郑洪广的母亲任某偿还了借款半年的利息10000元。被告秦正法同意偿还原告郑洪广本金40000元,但借款到期后的利息没有约定,因此,不同意偿还2014年6月11日至今的借款利息。
被告任金华辩称,被告秦正法向原告郑洪广借款4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4%。被告任金华不同意代替被告秦正法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9日,被告秦正法向原告郑洪广借款40000元,约定被告秦正法于2014年6月10日向原告郑洪广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10000元。被告秦正法向原告郑洪广出具借款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今借到现金伍万元证(50000元),2014年6月10号归还,借款人秦正法,2013年12月29号农11月27日,担保人:任金华”。2014年12月,被告秦正法偿还原告郑洪广10000元,2015年12月16日被告秦正法偿还原告郑洪广1000元,2016年5月6日,被告秦正法偿还原告1000元。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郑洪广将借款交付被告秦正法时,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秦正法虽然向原告郑洪广出具了一份借款50000元借条,但其中包括约定借款6个月的利息10000元,原告郑洪广向被告秦正法仅实际交付了40000元,因此,被告秦正法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原告郑洪广与被告秦正法约定的借款期内利率已超过年利率24%,原告郑洪广要求被告秦正法按照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郑洪广要求被告秦正法支付2014年6月11日至2016年6月21日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秦正法向原告郑洪广支付借款利息期间自2013年12月29日至2016年6月21日,共计2年5个月,被告秦正法应支付原告郑洪广利息共计23232元(40000×24%×2年5个月),扣除被告秦正法已偿还原告郑洪广借款利息12000元,还剩11232元利息尚未支付。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郑洪广与被告秦正法、任金华没有对被告任金华的保证方式进行约定,因此被告任金华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任金华与原告郑洪广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郑洪广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任金华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郑洪广在该期间内没有要求被告任金华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任金华保证责任已经免除。综上所述,被告秦正法应偿还原告郑洪广本金40000元及利息11232元,共计51232元;对原告郑洪广要求被告任金华对被告秦正法偿还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正法偿还原告郑洪广借款40000元及利息11232元,共计51232元;
二、驳回原告郑洪广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还款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秦正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俊奎
审 判 员 张 慧
人民陪审员 王彦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贾 佳账号:清丰县人民法院案款管理专户。开户行:中原银行清丰支行。账号:6012300016000000051333。汇款时请注明案号或当事人姓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