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3民初3324号
原告:刘某,女,198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某甲,男,197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陈某乙、儿子陈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双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相识后自由恋爱,2007年原告与被告开始同居生活,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现年8岁,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丙,现年6岁。××××年××月××日双方在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长时间相处不能弥合,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吵架、生气。原告因孩子的情面上对被告仍心存希望,但被告仍不思悔改。2013年双方生气后分居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陈某甲答辩称不同意离婚。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丙;双方于××××年××月××日在新密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故原告诉至本院,形成本诉。
本院认为,美满的家庭生活需要二人共同经营,夫妻生活中出现的小摩擦是常有的事,夫妻双方应该互相尊重、彼此体谅,积极化解矛盾冲突,才能增强夫妻感情,营造幸福的家庭氛围。本案中双方生育的孩子年龄尚小,温馨和睦的家庭氛围对于孩子成长特别重要。原、被告之间并无根本矛盾,双方只是在日常生活中产生了小的误会,只要夫妻双方共同努力,消除隔阂,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本次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聪会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 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