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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02民初4445号

丁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0-27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丁某,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民初4445号原告丁某,男,198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海雨,驻马店市驿城区西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女,198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党志丹,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丁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丽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海雨,被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党志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初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驿城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领养一男孩丁浩翔。双方由于婚前相处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够,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2016年6月2日至9日,被告以做试管婴儿为借口将账户名称为原告丁某的家庭共同存款145065.8元的银行卡拿走,经查被告已私自取出该存款并离家出走,至今未再返回家中。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回家,被告予以拒绝,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

一、判令原、被告离婚,养子丁浩翔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二、请求分割家庭共同存款145065.80元。

被告高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因不同意离婚,关于分割财产和子女抚养问题被告不予认可、不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份原告丁某与被告高某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11月16日(阴历)办理结婚典礼,××××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0月8日,原、被告双方领养一养子,名丁浩翔。2016年7月,原告以夫妻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申请了其伯父丁德娃、丁德福二人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被告与原告的父母经常生气,发生口角;2016年6月被告在生气后离家出走。证人丁德福作证称,原、被告之间不经常吵架。被告质证称,两位证人系原告的近亲属,存在利害关系,证人作证称被告与原告父母不和经常生气不属实;同时证人称被告吵架的对象是原告的父母而非原告,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没有破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主要看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破裂。

原告丁某主张其与被告高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庭审中,原告虽提供了部分证据,但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目前尚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希望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加强沟通与理解,互谅互让,尊敬老人,共同营建美满和谐的幸福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丁某与被告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丽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 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