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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执恢1703号之一

杨金良与宁夏宁丰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8-29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杨金良,宁夏宁丰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4执恢170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杨金良,男,1966年9月6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

被执行人:宁夏宁丰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李新华,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金良与被执行人宁夏宁丰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先后通过银行系统、银川市房屋管理局、银川市车管所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兴庆区某房产(产权证号:20**)、位于兴庆区某宾馆配楼0号的房产(产权证号:20**),上述房产有抵押且被另案查封,本院已依法予以轮候查封。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车牌号为宁A、宁A、宁A、宁A的车户,上述车辆下落不明,本院暂无法处置。现宁夏宁丰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新华下落不明,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上述房产,查封期限为三年(2016年7月15日至2019年7月15日),查封期满后将自动解除查封措施,申请执行人可于期满前向本院书面申请续查封。本案执行费4353元未缴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胡小多

代理

审判员  路 伟

代理

审判员  何 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冯双德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本次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