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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4刑初242号

韩晓琳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05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韩晓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4刑初242号公诉机关安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晓琳,农民。2016年6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王龙,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安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晓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晓琳及辩护人王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0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韩晓琳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下小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下小路145公里+673米处时,与张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后该电动三轮车又与张某停放在路边的鲁G×××××号“五征”牌三轮汽车碰撞,致张某甲死亡,车辆受损。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韩晓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晓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同时适用该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韩晓琳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肇事经过。案件审理中,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韩晓琳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安丘市公安局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张某甲常住人口信息,证人于某、张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尸体检验照片,潍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乙醇检验鉴定报告,山东恒源交通事故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的事故技术鉴定科研意见书,被告人韩晓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晓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鉴于被告人系自首,且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晓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建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代理

书记员  王超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