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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02执452号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与张健明、付孝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张健明,付孝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02执452号申请执行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负责人王慧力,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徐海兵,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健明。被执行人付孝燕。申请执行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与被执行人张健明、付孝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的(2015)崇港商初字第001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被执行人张健明、付孝燕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人民币30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因被执行人张健明、付孝燕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申请人申请已将被执行人张健明、付孝燕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现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318272元(不含相应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报执行局局长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崇港商初字第0017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季金华

审 判 员  孟维国

代理

审判员  任 磊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范钦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