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02民初232号
原告:王桂有,1948年11月16日,住址:吉林省辽源市。
被告:孙世成,1971年10月8日,住址:吉林省辽源市。
被告:汤春艳,1956年9月29日,住址:吉林省辽源市。王桂有诉孙世成、汤春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世成及被告汤春艳经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桂有诉称:2014年1月10日开始被告孙世成一包工程资金周转难为由向原告5次借款26万元整,2015年2月15日结算利息36,800.00元。现原告多次催要借款及利息,被告以种种理由分文不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6万元整,利息按月利1分5厘计算,从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止;被告汤春艳负连带责任。被告孙世成、汤春艳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被告孙世成向原告王桂有借款2万元整,约定月利息1分5厘,担保人为被告汤春艳;2015年1月10日,被告孙世成向原告王桂有借款5万元整,担保人为汤春艳;2015年2月20日,被告孙世成向原告王桂有借款8万元整,约定月利息1分5厘,担保人为汤春艳;2015年2月25日,被告孙世成向原告王桂有借款6万元整,担保人为汤春艳;2015年5月19日,被告孙世成向原告王桂有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息1分5厘,担保人为汤春艳;被告已偿还利息1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15年1月10日的借条和2015年2月25日的借条上的“月利息1分5厘”笔迹与借条上的其他内容明显不同,庭审中原告未作出合理解释,认定该两份借款未约定利息,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可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20日起按年利率6%支持原告利息请求。其余三份欠款按约定支持原告的请求,民间约定的月利1分5厘相当于年利率18%,故被告应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18%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万元应从被告应承担的利息总额中扣除。被告汤春艳系孙世成借款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世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26万元及利息(其中:11万元的利息从2016年1月20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2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9月1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8%计算;8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2月20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8%计算;5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5月19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8%计算。以上利息计算后再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万元利息,为被告应支付的利息);
二、被告汤春艳对被告孙世成欠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桂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52.00元、保全费2000元、诉讼费用600元共计8352元由被告孙世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沙天远
人民陪审员 王 伟
人民陪审员 苏奎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牛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