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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4民初3817号

董飙与曾建华不当得利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2-08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董飙,曾建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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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4民初3817号

原告:董飙,男,汉族,1966年12月1日出生,住新疆奇台县。

委托代理人:张红兵,新疆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勇,新疆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建华,男,汉族,57岁,住乌鲁木齐市。

原告董飙诉被告曾建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齐泽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飙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建华经本院合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飙诉称:2014年5月,原告的儿子董黎明因涉嫌非法侵入计算机系统罪一案,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判处缓刑,原告担心孩子无法取得大学毕业证,通��老乡介绍认识被告,拖被告给孩子办事,被告答应一个星期办好,但需要花钱找关系,如办不好全额退还。2014年6月,原告通过另外两个孩子的家长分两次将现金320000元交给了被告,其中有原告的70000元,但被告什么事也没办,被告只给另一位家长卢明礼退款180000元,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款,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未给原告退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原告退还现金700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曾建华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原告董飙的儿子王炳森因涉嫌非法侵入计算机系统罪一案,原告担心孩子无法取得大学毕业证,通过王世平的老乡介绍托被告曾建华给孩子办事,被告答应一个星期办好,但需要花钱找关系,如办不好全额退还。庭审中,原告提供1、证人李红磊书写的证言,证人因未到庭,证明内容原告系通过李红磊的介绍认识的曾建华,董黎明的家长就是董飙,李红磊陪着王世平、董飙、卢明礼给了曾建华320000元,其中王世平70000元、董飙70000元、卢明礼180000元;2、提供王世平与曾建华的电话录音,证明被告向王世平退款180000元,王世平转给卢明礼了;3、提供银行划拨单,证明被告曾建华打款到王世平儿子王炳森银行卡上,王炳森又转给了卢明礼。原告称是给被告的现金,第一次是王世平拿了100000元在曾建华家里茶几上,其中有卢明礼80000元,王世平和我各10000元,我当时托别人办事多准备了10000元,手里正好有10000元现金,我交给了王世平,让王世平转交给被告曾建华;第二次220000元,其中有卢明礼100000元、王世平的60000万元,我是从银行取的60000元,我让王世平转交给被告曾建华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录音记录、银行划款单,原告的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与其他三人给被告送现金320000元,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录音证据,因被告缺席未到庭,证人也未到庭,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不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银行客户交易查询单,证明被告已给王世平的儿子王炳森银行卡账户分两次汇款150000元,但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其70000元,理由不足,证据不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况且原被告的行为属于行贿受贿、法律禁止的行为,因此系无效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五十八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飙请求判令被告曾建华退还现金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起诉标的金额70000元,已收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给原告退案件受理费775元,由原告负担775元,送达邮寄费20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齐泽祯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马 琴速录员  郭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