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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1民初4163号

侯宗进与乔鑫租赁合同纠纷2016民初4163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2-16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侯宗进,乔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4163号

原告:侯宗进,住广西。

被告:乔鑫,住广州市天河区。

原告侯宗进与被告乔鑫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宗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鑫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后,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宗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退回租房子的押金24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7月8日与被告签订租房协议,被告把三元里大道中*号*的两房一厅共50平方的房子租给原告住,租期一年,被告说该房子是单位房。租房协议中规定原告给押金2400元(因房子有空调、冰箱、1.5米床垫一张、电脑桌、机顶盒、煤气罐两个、一张高低床、三个衣柜),租金每月1200元。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己把2400元押金全部给了被告。在2015年11月,因收水费的工作人员说原告拖欠5月的水费(原告是7月12号才入住的房子),原告说这个水费不该是其负责,可以找房东。收水费的工作人员就直接打了电话找房东,但收水费工作人员找到的房东不是被告,而是陈某华,通过跟陈某华沟通得知原告所租的房子真正房东是陈某华,乔鑫是转租房子。陈某华让原告把租金交给她,被告交租经常不准时,而且她跟被告的租约也到期。关于交租给谁这个问题,原告让被告和陈某华他们自己沟通,被告与陈某华沟通过是同意原告把租金交给陈某华的。之后原告把租金给了陈某华,同时2015年11月原告也要求被告、陈某华和原告三方一起出来沟通租房子押金和被告所留在房子的物品(空调、冰箱、床垫等)的事情,被告也有500元押金在陈某华那里,但被告一直都以各种理由不出来一起沟通该事情。原告从2015年11月开始至今,一直都有找被告沟通让他退还押金,让被告搬走所留在房子的物品(空调、冰箱、床垫等)或者原告不租该房子。被告答应了某个时间出来沟通,但以各种理由不出来,一直不守信。在2016年2月5日,原告再次打电话给被告,被告最终说愿意退1000元钱给原告,那些物品不要了。原告经过和老婆商量,同意接受退1000元押金,但被告最终又反悔不愿意退1000元,说原告占便宜,只能退其在陈某华那里的500元。对于只退500元这个事情,原告是坚决不同意的。基于以上的事实和被告这种强卖、不守信、不讲理、转租房子欺骗的行为,已经触犯了原告的底线,希望通过人民法院来帮助解决。乔鑫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租房合同》、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原告侯宗进(乙方)与被告乔鑫(甲方)签订《租房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位于三元里大道中*号*房两房一厅面积50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乙方做居住使用;租期为一年,出租方从2015年7月12日起将出租房屋交付承租方使用,至2016年7月11日收回;此套房出租押金为2400元,租金为1200元,每月12日缴纳;乙方应当在解除契约之日将一切该房屋的杂费付清后甲方将押金退还乙方;……。同年7月8日,被告在合同附注手写“7月8日,收到侯先生2400元整,含押金1200元和房租一个月。双方约定下月再交押金1200元。”同年11月,原告发现被告未取得涉案房屋房东陈某华同意转租房屋,遂停止向被告支付租金,改向陈某华支付租金,并要求被告退还押金2400元。后被告一直未退还。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争议焦点在于合同押金是否应当予以退还。在原告向陈某华支付租金时,双方实际成立了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至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终止,且不存在没收押金的情形,故被告应当履行合同约定,向原告退还押金。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乔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侯宗进退还押金2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乔鑫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军

人民陪审员  陈惠玲

人民陪审员  曾结枝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郑萍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