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行申1227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邓华清,女,汉族,1949年7月4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
委托代理人:覃泽英,女,汉族,1978年6月9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再审申请人邓华清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西高院)(2015)桂立行终字第8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邓华清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梧州中院)起诉称,第三人覃承林作为城镇户口的居民购买农村房屋,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梧州市房产管理局向覃承林颁发梧房权证郊字第××号房产证违法,应当予以撤销,房产证上登记的梧州市长洲区兴龙办事处新兴村二组49号房产应归邓华清所有。梧州市人民政府不受理起诉人的复议申请违法,人民法院应受理本案。请求撤销梧州市房产管理局为覃承林颁发的梧房权证郊字第××号房屋产权证;确认该房产归邓华清所有。梧州中院经审查认为,邓华清的起诉涉及两个行政行为:一是梧州市房产管理局向覃承林核发房产证的房屋登记行为,二是梧州市人民政府对邓华清申请行政复议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根据一事一诉原则,经梧州中院释明邓华清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和诉讼主体,故梧州中院将本案视为邓华清就梧州市房产管理局的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诉讼。由于邓华清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遂作出(2015)梧立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对邓华清的起诉不予立案。邓华清对该裁定不服,向广西高院提出上诉。广西高院作出(2015)桂立行终字第83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邓华清对该裁定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邓华清申请再审称:(一)原裁定违反法律规定,对覃承林非法受让房屋的事实不作认定。(二)原梧州市郊区人民政府提供的1999年3月1日“地籍调查表”中存在虚假记载,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三)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邓华清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二十年的起诉期限。综上,梧州市房产管理局违法向覃承林颁发梧房权证郊字第××号房屋产权证,侵犯了邓华清及其子女的合法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二、三、四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梧州市人民政府提交意见称:(一)邓华清并没有就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诉讼,梧州市人民政府不属于本案适格的当事人。(二)梧政复决字(2015)1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邓华清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定期间。综上,请求驳回邓华清的再审申请。梧州市房产管理局提交意见称:(一)邓华清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起诉期限。(二)梧州市房产管理局具有核发房产证的职权,其向覃承林核发房屋产权证的行政行为合法。综上,请求驳回邓华清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根据起诉人的诉讼请求如何确定被告,以及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一)关于本案诉讼主体问题邓华清的起诉涉及两个行政行为:一是梧州市房产管理局向覃承林核发房产证的房屋登记行为,二是梧州市人民政府对邓华清就登记行为申请行政复议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中梧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情形,故本案不应将梧州市房产管理局、梧州市人民政府作为共同被告,邓华清应当针对梧州市房产管理局的房屋登记行为和梧州市人民政府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分别提起行政诉讼。但是经一审法院释明,邓华清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和诉讼主体,坚持其起诉所列的被告及请求事项。一审法院在立案审查中,本着最有利于起诉人的解释,将本案视为邓华清就梧州市房产管理局的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诉讼,并无不当。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其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邓华清的起诉是否符合行政诉讼受理条件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起诉期限是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之一,超过起诉期限的,人民法院将不予立案。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覃承林取得争议房产所有权的来源是合法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梧民三终字第74号民事判决认定,“覃建宁(邓华清丈夫)因与刘川发生借款纠纷,于1995年在梧州市郊区人民法院(现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形成诉讼,后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并以(1995)郊民初字第16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调解协议内容。调解协议生效后,覃建宁为偿还欠刘川的借款,与覃承林协商将新兴村二组49号房屋部分转让给覃承林,并将转让款用于清偿上述债务。1996年1月,覃建宁向梧州市郊区龙湖镇新兴村民委员会和龙湖镇政府提交报告,说明因其无法偿还借款,通过郊区法院协商由覃承林代还借款,并从梧郊集建(1993)字第0021144号证龙湖镇新兴村二组49号覃建宁户中划出约80平方米给覃承林使用,申请把该证分作两证,一证是覃建宁,一证是覃承林。梧州市郊区龙湖镇新兴村民委员会和梧州市郊区龙湖镇土地管理办公室同意了覃建宁的申请。后覃建宁和覃承林分别取得梧郊集用(1996)字第00621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和梧郊集建(1996)字第0214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覃承林还取得了新兴村二组49号房屋所有权证。覃承林取得上述房屋后一直居住至今,并将户口迁至该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由此可见,覃承林通过代还借款支付了对价,合法取得案涉房屋的产权,并对该房屋形成了稳定的占有关系。覃建宁与覃承林之间的房屋转让协议亦被上述生效民事判决认定有效,故邓华清关于二审裁定对覃建宁与覃承林之间非法转让事实未予认定错误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邓华清的丈夫覃建宁于1996年1月向梧州市郊区龙湖镇新兴村民委员会和龙湖镇政府提交报告,将其名下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一分为二,覃建宁和覃承林分别取得两份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覃承林于1999年12月17日也取得了案涉房屋产权证,一直居住至今并将户口迁入该处。邓华清作为覃建宁的妻子,与覃建宁共同生活,其对于丈夫因抵债经人民法院调解转让房屋、申请分割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情况应当知晓。且覃承林取得上述房屋后一直居住在内,双方毗邻而居长达十几年,邓华清均未提出异议,故邓华清应当知道覃承林取得案涉集体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的情况,其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梧州市房产管理局1999年12月17日颁发房产证给覃承林的行政行为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六个月的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是关于最长起诉期限的规定,仅在行政机关不制作、不送达文书或其他原因导致行政相对人无法知道行政行为的情况下适用。而本案显然不存在邓华清不知道覃承林取得争议房产产权的情形,故不适用最长起诉期限的规定。邓华清主张本案应当适用二十年起诉期限规定的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邓华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邓华清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 泓
审 判 员 汪治平
审 判 长 宫邦友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丽敏
书 记 员 夏士莲附:本案相关的法律、司法解释摘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
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包括复议机关驳回复议申请或者复议请求的情形,但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的除外。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是如果发现裁判文书或者裁决文书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的,应当中止诉讼,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后恢复诉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