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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6民初1733号

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建德不锈钢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建德不锈钢贸易有限公司,赵春晖,王启发,赵丽,朱颖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6民初1733号

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文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鑫,男,1983年4月12日出生。

被告:山东建德不锈钢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春晖,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韩昊,山东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春晖,女。

被告:王启发,男。

被告:赵丽,女。

被告:朱颖,男。

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建德不锈钢贸易有限公司、赵春晖、王启发、赵丽、朱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被告山东建德不锈钢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春晖、王启发、赵丽、朱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山东建德不锈钢贸易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4000000.00元、支付截止到2016年6月21日的利息677633.25元及至借款实际还清日的利息;2、原告在债权本息范围内对被告山东建德不锈钢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赵春晖、王启发、赵丽、朱颖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1日被告山东建德不锈钢贸易有限公司与我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向我行借款14000000.00元,由被告赵春晖、王启发、赵丽、朱颖提供担保,被告王启发以房产作抵押,借款期限于2016年6月8日到期。我行于2014年7月16日向被告山东建德不锈钢贸易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400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山东建德不锈钢贸易有限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赵春晖、王启发、赵丽、朱颖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截止至2016年6月21日,被告山东建德不锈钢贸易有限公司共欠我行借款本金14000000.00元未偿还、利息677633.25元未支付。

被告山东建德不锈钢贸易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因经济效益不好,申请在20年之内还清贷款。被告赵春晖、王启发、赵丽、朱颖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7月11日,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村农商行”)与被告山东建德不锈钢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周村农商行)流借字(2014)年第037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山东建德不锈钢贸易有限公司从周村农商行借款14000000.00元用于购不锈钢材,期限自2014年7月11日始至2015年7月10日止,年利率为7.8%;2、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还款方式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还本;3、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对借款人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4、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赵春晖、王启发、赵丽、朱颖签订编号为(周村农商行)保字(2014)年第0371号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本金数额14000000.00元;2、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3、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合同规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项下贷款被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与被告王启发、赵丽签订编号为(周村农商行)抵字(2014)年第0371号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本金数额14000000.00元;2、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3、抵押房产;4、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抵押权人有权行使抵押权;5、抵押权人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抵押权人有权自主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

原告与被告王启发分别就抵押财产于2014年7月15日、2014年7月16在淄博市房产管理局、淄博市国土资源局进行了抵押登记。上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签订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原告周村农商行于2014年7月16日向被告山东建德不锈钢贸易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4000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7月10日。2015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山东建德不锈钢贸易有限公司、赵春晖、王启发、赵丽、朱颖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编号为(周村农商行)借展字(2015)年第0013号,协议约定:展期期限自2015年7月10日至2016年6月8日止,利率执行年利率6.82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还本;本协议是对(周村农商行)流借字(2014)年第037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周村农商行)保字(2014)年第0371号保证合同、(周村农商行)抵字(2014)年第0371号抵押合同部分条款的调整和补充,除上述条款外,原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规定的其他条款仍然有效。贷款展期到期后,被告山东建德不锈钢贸易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到2016年6月21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4000000.00元、利息677633.25元未偿还,被告赵春晖、王启发、赵丽、朱颖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此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他项权利证书、借款展期协议、贷转存凭证、利息通知单及原告、到庭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周村农商行与被告山东建德不锈钢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遵守和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山东建德不锈钢贸易有限公司理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山东建德不锈钢贸易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4000000.00元、支付截止到2016年6月21日的利息677633.25元及自2016年6月22日始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被告王启发、赵丽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抵押权人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抵押权人有权自主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故被告王启发、赵丽应就抵押物对被告山东建德不锈钢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赵春晖、王启发、赵丽、朱颖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合同明确约定被告赵春晖、王启发、赵丽、朱颖对被告山东建德不锈钢贸易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春晖、王启发、赵丽、朱颖对被告山东建德不锈钢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春晖、王启发、赵丽、朱颖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建德不锈钢贸易有限公司追偿。被告赵春晖、王启发、赵丽、朱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可就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建德不锈钢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000.00元;

二、被告山东建德不锈钢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止到2016年6月21日的利息人民币677633.25元及自2016年6月22日始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其与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

三、若被告山东建德不锈钢贸易有限公司不能按上述期限还款,则拍卖或变卖抵押物房产,所得价款用于清偿被告山东建德不锈钢贸易有限公司所欠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为抵押人王启发、赵丽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山东建德不锈钢贸易有限公司清偿;

四、被告赵春晖、王启发、赵丽、朱颖对被告山东建德不锈钢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春晖、王启发、赵丽、朱颖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建德不锈钢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866.00元,申请诉讼保全费5000.00元,两项共计人民币114866.00元,由被告山东建德不锈钢贸易有限公司、赵春晖、王启发、赵丽、朱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钦明

审 判 员  王 艳

代理

审判员  陈 雪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耿立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