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29民终3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甲。
委托代理人:高志强,甘肃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乙。
上诉人范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范某乙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康乐县人民法院(2015)康法民初字第7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某甲上诉请求:撤销康乐县人民法院(2015)康法民初字第79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范某乙未答辩。原审认为,原告妻子马奴给叶将马地承包地长期租给范某乙,而被告以说承包地买给了他,《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地不得买卖,关于个人之间的土地权属应由乡级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给原告范某甲。本院二审审理中,上诉人范某甲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认定相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范某甲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发源
审判员 马超芳
审判员 蔡 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马忠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