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12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爱民,女,197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委托代理人刘三毛,男,196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上诉人之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玉风,又名柳玉凤、柳凤,女,196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委托代理人张帆,遂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宋爱民因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15)遂民初字第01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爱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三毛,被上诉人柳玉风的委托代理人张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0年5月18日,柳玉风将李文忠诉至遂平县人民法院,要求依照联合建房合同的约定主张优先购买权,经遂平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柳玉风与李文忠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李文忠自愿将位于张根六(柳玉风之夫)宅基地上自建的上下四间二层房屋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让于柳玉风。若李文忠在同等条件下让于他人的行为无效。
二、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李文忠承担”。遂平县人民法院遂依上述协议作出(2010)遂民初二字第55号民事调解书。同年,柳玉风将宋爱民诉至遂平县人民法院,要求宋爱民停止侵权、排除妨害。2011年2月20日,遂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遂民初字第72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宋爱民应停止侵权,将争议房屋及院落腾空后交付柳玉风。宋爱民对(2010)遂民初字第725号民事判决书不服提起上诉,且向遂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遂平县人民政府为张根六(柳玉风之夫)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指定西平县人民法院管辖),并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遂民初二字第55号民事调解书不服,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1年5月14日,西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西行初字第03号行政判决书,撤销遂平县人民政府为张根六(柳玉风之夫)颁发的遂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张根六对西平县人民法院(2011)西行初字第03号行政判决书不服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1年8月17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驻民三终字第50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遂平县人民法院(2010)遂民初字第725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遂平县人民法院重审。2011年12月9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驻民提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遂平县人民法院(2010)遂民初二字第55号民事调解书。宋爱民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驻民提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申诉。2014年9月21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豫法民提字第13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驻民提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撤销遂平县人民法院(2010)遂民二初字第55号民事调解书。2014年10月30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驻法行终字第142号行政判决书,维持西平县人民法院(2011)西行初字第03号行政判决书。2015年2月6日,遂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遂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位于遂平县××××路西段南侧柳玉风房屋西侧底上四间房屋所有权归宋爱民所有。2015年3月31日,遂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遂民初字第1238-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柳玉风撤诉。另查明,2013年11月6日,宋爱民因到北京市××附近多次非正常上访,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遂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4年6月11日,宋爱民因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构成扰乱单位秩序,被遂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5年9月2日,宋爱民因北京“9.3”阅兵敏感时期到北京上访,构成寻衅滋事,被遂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宋爱民变更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柳玉风向宋爱民赔礼道歉,并赔偿宋爱民经济损失134775元(2010年5月至2015年5月的误工费)及精神损失费50000元,共计184775元,宋爱民在变更诉讼请求后至今未交纳相应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宋爱民与柳玉风就本案之前的诉讼均系财产纠纷,本案争议焦点应为柳玉风是否存在对宋爱民进行辱骂、诽谤及对宋爱民社会评价认可度降低等侵害宋爱民人格权的事由,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宋爱民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宋爱民称因为上访,导致其多次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被拘留的结果与柳玉风之间的纠纷有因果关系。发生纠纷应通过法律程序解决,宋爱民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行非正常上访是不可取的,宋爱民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综上,宋爱民起诉柳玉风侵害其人格权理由不成立,宋爱民要求柳玉风赔礼道歉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宋爱民要求柳玉风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3元,由宋爱民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宋爱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极其错误,被上诉人柳玉风应赔偿上诉人宋爱民的损失。上诉人宋爱民与被上诉人柳玉风因经济纠纷经历民事诉讼及行政诉讼近十次,上诉人在诉讼期间为了维护合法权益,上访上百次,还因上访维权被多次拘留。因被上诉人柳玉风的行为,给上诉人宋爱民不仅造成经济上的重大损失,还给上诉人及其家人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和痛苦。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柳玉风答辩称:被上诉人柳玉风自有宅基地一处,被上诉人柳玉风与李文忠签订联合建房协议,约定李文忠出钱在该宅基地上建房由双方分割,并约定柳玉风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后李文忠欲将约定房屋转卖,故被上诉人依据协议诉至法院请求行使优先购买权是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正当诉讼。李文忠未经上诉人同意将联合建房协议概括转让给宋爱民,二人的行为对柳玉风不发生约束力。宋爱民所谓的经济损失是其到处上访的损失,是其自身造成的,理应上诉人自己负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依照相关规定可以行使诉讼权利将纠纷诉至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运用审判权确认争议各方权利义务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上诉人宋爱民与被上诉人柳玉风原因经济纠纷诉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依法进行了审理,并作出裁决。现上诉人宋爱民上诉称因被上诉人柳玉风的过错,在诉讼解决争议期间其为维权上访上百次,并被多次拘留,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及严重的精神伤害并请求赔偿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宋爱民应对其请求赔偿所依据的损害事实、致损行为、过错及因果关系等方面进行举证。现上诉人宋爱民就其赔偿主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未支持其请求符合相关规定。综上,上诉人宋爱民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3元,由上诉人宋爱民负担,免于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光明
审 判 员 贾保山
代理
审判员 袁玉慧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振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