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民终10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1980年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伏星,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平,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翟某,男,1977年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珊珊,宁夏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黎,宁夏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与上诉人翟某因双方之间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6民初1205号民事判决,���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伏星、王力平,被上诉人翟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景珊珊、韩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上诉请求:
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翟某返还彩礼的请求;
二、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双方各自衣物、生活用品自理;钻戒一枚、金手链一条、金项链一条、黄金吊坠一个,归刘某所有,由翟某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付刘某;手机归刘某母亲所有,刘某不负返还手机价款义务。事实和理由:
一、翟某在订婚时给付刘某现金10万元,是双方家庭按照本地习俗事先商量好的,本意是给刘���筹备婚礼、添置婚礼所需个人用品及新房用品所用。刘某也确实将该笔钱用于上述花费,总计花费7万余元,双方此种情形不仅不违背且完全符合当下本地普通家庭嫁娶时的通常做法。一审法院将订立婚约时翟某按照习俗给付刘某彩礼的事实,定性为刘某借婚姻索取财物,认为违反了《婚姻法》相关规定,属于事实定性和适用法律错误;
二、一审法院判决刘某返还翟某彩礼4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刘某与翟某于2015年12月2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共同生活,不存在翟某因“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情形,原审时翟某亦未提出相关主张和证据。一审法院以双方“因被告(翟某)患病,未行正常夫妻生活,确未共同生活”为由,判决刘某返还翟某彩礼4万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且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
三、翟某婚前隐瞒自己身体健康状况,对离婚负有过错,给刘某及家人造成严重名誉损失和精神伤害,应对此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四、刘某当初为了达成协议离婚,将钻戒两枚(刘某与翟某各一枚)、金手链一条、金项链一条、黄金吊坠一个连同离婚协议书、房子钥匙一起留在了翟某现住房子里,一审法院判决上述物品(除翟某的钻戒)归刘某所有,应同时判决由翟某交付给刘某。翟某请求返还其赠与刘某母亲的手机价款1950元,与刘某无关。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刘某的上诉请求。翟某针对刘某的上诉辩称,翟某应刘某的要求及当地风俗习惯,在订婚当日给予刘某10万元彩礼,刘某购买双方结婚用品仅花费2万元左右,刘某为其个人购买的物品不属于共同生活必需品。刘某在与翟某领取结婚证一个月办理结婚典礼后,以各种理由既不回家居住,也不与翟某沟通,直至翟某接刘某回家时,才被告知要求离婚。以上可以证明双方当事人相处时间短,婚姻基础薄弱,双方既没有共同居住,也没有相互沟通交流,不具有婚姻家庭共同生活的内容。翟某婚前并没有隐瞒自己的身体状况,刘某是在明知翟某可能患有某疾病的情况下,与翟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故翟某不存在过错。刘某没有将翟某购买的钻戒、金首饰等归还给翟某,其要求翟某返还的主张不能成立。翟某上诉请求:
一、维持原判第一项,即准予刘某与翟某离婚;
二、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刘某返还翟某彩礼10万元;
三、撤销原判第三项,依法改判刘某返还翟某钻戒一枚、银戒指一对、金手链一条、金项链一条、黄金吊坠一个、手机一部。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违背公平原则。本案一审中,翟某要求刘某返还彩礼10万元,刘某称彩礼已经基本花完,并提交了消费单据及网上购物的消费记录等相应证据,但该部分证据不能证明刘某为双方结婚及共同生活购买生活用品,属于刘某个人消费支出,不应当从彩礼中扣除。刘某与翟某登记结婚只有不到两个月的时间,婚后双方确未共同生活,刘某应全额返还彩礼。但一审法院仅判决返还4万元,违背公平原则,对于翟某明显不公。双方诉争的首饰和手机,系以翟某与刘某结婚并且长期共同生活为目的的赠与行为,并非原审判决认定的仅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行为。双方当事人举办婚礼后没有一起生活,赠与的目的未完全实现,按物归原主的原则,翟某购置的首饰应由刘某一并返还;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且程序违法。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定刘某借婚姻索取彩礼10万元属于婚姻法所禁止行为,另一方面却判决刘某仅��还翟某彩礼4万元。本案一审中,翟某提出返还彩礼10万元及贵重金属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仅没有受理翟某反诉请求,还作出了超出刘某诉请范围的判决,违反了民事诉讼不诉不理的原则,审判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翟某的上诉请求。刘某针对翟某的上诉辩称,刘某婚前购买的个人衣物和化妆用品等,是为结婚所准备的必要花费。双方共同生活时间应当从登记结婚而非举行婚礼开始。诉争首饰等物品由刘某留在翟某的新房内,翟某要求返还没有事实依据。翟某所在单位每年都会组织体检,结婚前翟某告诉刘某体检结果一切正常。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翟某的上诉请求,支持刘某的上诉请求。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解除与翟某之间的婚姻关系。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5月,原告刘某与被告翟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12��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因被告患病,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一审法院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订婚时被告给付原告彩礼10万元,给付17703元购置钻戒一枚、银戒指一对、金手链一条、金项链一条、黄金吊坠一个,婚后被告为原告母亲购买手机一部花费195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首饰、手机及10万元现金系被告的赠与行为,该10万元已用于购买原、被告的生活用品及家中饰品,不同意返还上述财物。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处时间较短便登记结婚,由于婚姻基础薄弱,婚后未培养真挚的夫妻感情,确实难以共同生活,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婚姻关系,依法准许原、被告离婚。在原、被告订婚时,原告向被告索要彩礼的行为,已违反了我国婚姻法关于���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规定。双方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因被告患病,未行正常夫妻生活,确未共同生活,因此对原告索要彩礼10万元应酌情予以返还。一审法院考虑双方实际情况等因素,酌定原告返还被告彩礼4万元。被告给付原告现金为原告购置首饰和手机等个人生活物品,系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行为,现双方已登记结婚,被告主张原告返还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
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翟某离婚;
二、原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翟某彩礼4万元;
三、原、被告各自衣物、生活用品自理;钻戒一枚、银戒指一对、金手链一条、金项��一条、黄金吊坠一个、手机一部归原告刘某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二审中,上诉人翟某提交《离婚协议书》一份,据以证明刘某在起诉离婚之前的半个月即2016年2月16日就已经提出与翟某协议离婚的请求,刘某从双方举行婚礼至起诉离婚期间一直居住在其父母家中,双方没有感情基础,未共同生活。上诉人刘某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上诉人刘某在二审中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
本院认为,上诉人翟某提交的上述《离婚协议书》中仅有刘某的签字,依法不发生法律效力,且该份证据形成于本案涉讼之前,不属于民事诉讼新证据,不予采信。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和第(三)项规定:当事人婚前按照习俗给付彩礼,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以及该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离婚时要求返还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本案中,翟某与刘某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双方订婚时,翟某按照本地习俗支付女方彩礼10万元,并为女方购买金银首饰和婚后购买手机的行为,均属于自愿。此种情形与借婚姻关系索取财物有别。翟某与刘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共同生活,诉讼中翟某无据证实因给付彩礼导致其生活困难,其要求刘某全额返还彩礼的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当事人自2015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至刘某于2016年3月1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离婚,共同生活时间不足三个月,一审根据双方结婚���间较短,翟某给付彩礼数额较大,综合考虑双方实际情况等因素,酌定刘某返还翟某彩礼4万元适当,本院予以维持。翟某出资为刘某购买金银首饰和手机等物品,系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行为,离婚时翟某要求返还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本案一审中,翟某和刘某对除了银戒指和手机之外的金银首饰的去向有争议,双方均没有举证证明诉争首饰由对方持有的事实主张,其中刘某母亲出庭证实将翟某婚后购买的手机给了刘某,一审法院仅判决确认诉争首饰和手机的归属并无不当。另,刘某在一审时没有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翟某在离婚案件中提出返还彩礼和首饰的请求不属于反诉,该双方相应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某和翟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200元,上诉人翟某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景远
审 判 员 徐玉芳
代理
审判员 任朝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玲玲附:法律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