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民初2379号
原告:俞学才,男,1970年5月19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文华,江西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正春,男,1968年3月14日生,汉族。
原告俞学才与被告周正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学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正春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学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劳务报酬款39600元及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4月20日计算至欠款清偿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至2014年,被告因挖掘苗木,雇请原告等人为其务工。截止2014年4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劳务及车费、草绳欠款合计396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一周内给付2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给付,且经多次催要无果,遂提起诉讼。被告周正春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俞学才在被告周正春处务工。2014年4月13日,原、被告双方结算劳务报酬,且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到二子工资和车费,及草绳计人民币叁万玖仟陆佰元(39600元),一周下付20000元。欠款人:周正春。2014.4.13”。因被告未按欠条约定履行给付劳务报酬的义务,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俞学才的小名为“二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工作,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劳务报酬,现被告未能支付劳务报酬引起纠纷,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俞学才依据被告周正春出具欠条,要求被告偿还劳务报酬396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因原、被告在欠条中未约定利率,原告主张自2014年4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正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正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俞学才给付劳务报酬396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4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5元,由被告俞学才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5元。
审 判 长 邹建明
审 判 员 詹礼刚
人民陪审员 黄恩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卢 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