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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82民初916号

蔡某与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26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蔡某,沈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82民初916号

原告:蔡某,女,1989年8月9日出生,汉族,务工,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烟店镇竹罗村*组。身份证号码4209821989********。

被告:沈某甲,男,198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务工,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烟店镇竹罗村*组。身份证号码4209821987********。

原告蔡某与被告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腊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沈某乙。婚前双方感情基础差,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冷战,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经常夜不归宿,赚钱也不养家,对原告母子不闻不问,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沈某甲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有关证据。庭审后电话称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腊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沈某乙,现随被告父母亲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好,婚后,原告怀孕及生孩子期间同被告父母一起生活,被告则一直在广东打工。孩子满周岁后,原告也到广东打工,双方打工生活期间,常因被告回家晚和经济问题发生争吵。

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较好,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是近年来,原、被告双方缺乏沟通与理解,夫妻矛盾激化,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了维护家庭的稳定和孩子的健康成长,对原告诉讼离婚的请求应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家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潘星星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