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302民初3055号原告林美凤,女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郑黎航,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茂雄,男,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被告魏淑娥,女,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被告王韩英,女,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林某甲,男,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林某乙,女,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林美凤与被告林茂雄、魏淑娥、王韩英、林某甲、林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林美凤于2016年8月16日以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林茂雄、魏淑娥、王韩英、林某甲、林某乙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林美凤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林美凤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70元,减半收取为1635元,由原告林美凤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黄金福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黄娜丽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