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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02民初2579号

陈雪梅与王雪梅、尹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雪梅,王雪梅,尹小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02民初2579号

原告:陈雪梅,女,1983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明,四川省广安市天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雪梅,女,198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被告:尹小军,男,198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原告陈雪梅与被告王雪梅、尹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雪梅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雪梅、尹小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雪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向被告王雪梅转款20万元,经原告催收后于2015年9月21日达成还款协议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被告于2015年10月1日还款。债务到期后原告催收未果,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讼来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王雪梅、尹小军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向被告王雪梅转款20万元,经原告催收后于2015年9月21日达成还款协议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本人因业务需要,向陈雪梅借到现金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此款承诺在2015年10月1日归还,逾期则权利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用均由本人承担。借款人:王雪梅,借款时间:2015年9月21日。”借款发生时,被告王雪梅、尹小军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返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至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故从原告起诉之日计算逾期利息,本案借款利息确定从2016年7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时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借款发生时,被告王雪梅、尹小军为夫妻关系,故该借款应由二被告共同清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雪梅、尹小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雪梅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7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雪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王雪梅、尹小军共同负担,并向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 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庭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