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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14刑初268号

张正能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0-11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张正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4刑初268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正能,男,彝族,1987年2月7日出生,云南省东川区人。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以呈检公诉刑诉(2016)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正能犯诈骗罪,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花志文、周子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正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正能在担任昆明市呈贡区“某某酒店”负责人期间,以该酒店需招聘司机并要交纳风险抵押金为由,分别于2015年12月30日向李某甲骗取20000元、2015年12月30日向李某乙骗取20000元、2016年1月5日向缪某某骗取20000元、2016年1月向唐某骗取30000元、上述共计90000元人民币,所骗财物已被其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正能诈骗公私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正能有犯罪前科,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正能四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据此对被告人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正能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张正能辩解称有自首情节。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正能诈骗的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当庭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该案报案及立案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3月10日,民警在昆明市东川区金鑫宾馆8522房间抓获被告人张正能。3、户籍证明、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张正能,1987年2月7日出生,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4月19日被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5月16日释放,具有犯罪前科。4、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实:经尿检,张正能吗啡、甲基安非他明呈阴性。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李某甲、缪某某、李某乙分别辨认出张正能。6、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照片。证实:2015年12月31日张正能收取了李某乙交的工作押金20000元;2015年12月30日张正能收到李某甲交的工作押金20000元;2015年1月5日张正能收到缪某某交的工作押金20000元;同时,以上三张收款收据上均写着“离职后三个工作日退还”字样。7、被害人陈述。(1)李某甲陈述,证实:2015年12月30日,他在某某酒店交了两万元押金给张正能,张正能开了收据。2月26日,张正能把收据拿走了,并且承诺3月4日退押金。(2)李某乙陈述,证实:去年12月份,李某甲知道某某酒店要招司机接送客人,让他和缪某某去应聘。2015年12月30日,他和媳妇把20000元风险抵押金交给张正能,张正能给了他一张收据。张正能说今年3月份退还。(3)缪某某陈述,证实:李某甲在某某酒店当司机,喊她一起去。1月5日,她和李某甲去某某酒店,张正能让她填了一张入职表,她交了20000元的风险押金给张正能,张正能开了张收据说从当天开始上班。2月25日她离职,但是没有退押金,张正能说3月3日能退,3月2日,酒店的工作人员打电话说找不到张正能了。(4)唐某陈述,证实:他通过妹妹唐艳认识张正能,张正能介绍他媳妇绍智华到某某酒店当司机,一个月3000元,每拉一个客人给15元,并说要交30000元风险保证金。后他和邵智华取了30000元拿给张正能。8、被告人张正能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11月,他去呈贡前卫营某某酒店做店长,酒店老板周总让他找车帮酒店拉客人,一趟15元。他去找黑色司机李某甲拉客人,一趟15元,每个月3000元工资,还说要先交20000元的押金。12月31日早上,李某甲来酒店交了20000元给他,他开了收据给李某甲。2016年1月1日早上,李某甲找了一个姓李的司机来,姓李的司机当时交了20000元押金,他开了收据。过了几天,李某甲又介绍了一个姓缪的女司机,她也交了两万元押金。后来,他把那些钱拿去给代佳投资基金。过了几天他找到“宏伟”问愿不愿到酒店拉客人,月工资3000元,每趟15元,但是要交30000元押金,之后,“宏伟”带他去南亚风情园的工商银行去了30000元给他,没开收据。酒店的周总只是让他找黑色司机,拉一趟给司机15元,没说给工资和交押金,给工资是他编的。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正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应负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张正能提出自首的意见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张正能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从轻处罚;张正能有犯罪前科,本院予以注意。公诉意见和量刑建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非法侵犯,惩罚诈骗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正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3月10日起至2020年9月9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张正能退赔被害人李某甲被诈骗款20000元、李某乙被诈骗款20000元、缪某某被诈骗款20000元、唐某被诈骗款3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 昌

代理

审判员 祁 昂

人民陪审员 李永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祝俊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