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3民初887号原告李某被告吴某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间经他人介绍认识,1996年7月4日登记结婚,1997年10月6日生育一子取各李甲。因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双方不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就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一再忍让,但被告不仅从不考虑原告的感受,反而对双方的感情不加珍惜。原告现已心灰意冷,夫妻感情荡然无存,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甲由原告抚养。
被告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还有感情。本案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或对有关事实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有争议,本院予以查明并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证据3、户口本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婚生子李甲情况。被告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针对争议焦点被告未提交证据。针对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被告经质证没有异议,上述证据系公安机关及婚姻登记机关颁发,其合法有效,故均予以采信。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的认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对争议焦点所涉及的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于1995年间经人介绍认识,1996年7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1997年10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李甲。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近一年后才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应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婚后共同生活了二十年,且育有一子,可见双方在婚后亦已建立起了夫妻感情。虽然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有因家庭琐事偶有发生争吵,但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综上,原告无法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承兵
代理
审判员 杨毅峰
人民陪审员 叶志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林 丹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