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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21执399-8号

零月云、陈德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7-10-25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零月云,陈德伟,李庆堂,林志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721执399-8号申请执行人零月云,女,198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居民。申请执行人陈德伟,男,194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灵山县沙坪镇居民。申请执行人李庆堂,女,195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灵山县沙坪镇居民。被执行人林志清(曾用名林扇清),男,1971年3月2日出生,汉族,灵山县新圩镇居民。申请执行人零月云、陈德伟、李庆堂与被执行人林志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的(2015)灵民初字第13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零月云、陈德伟、李庆堂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强制被执行人林志清履行如下义务:1、赔偿经济损失58334.37元及其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申请执行人;2、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1877元。另申请本案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林志清负担。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尚未发觉被执行人林志清有财产可供执行。经询问申请执行人的意见,其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林志清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其线索,书面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灵民初字第135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诒恒

审判员  叶自璟

审判员  潘成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黄士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