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63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巨龙电机(宁德)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
法定代表人:林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刚,上海申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玮,上海申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巨龙电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
法定代表人:蔡祖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刚,上海申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玮,上海申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中韩杜科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咸明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朗,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巨龙电机(宁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龙宁德公司)、福建巨龙电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龙集团)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中韩杜科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杜科泵业)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1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巨龙宁德公司与巨龙集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杜科泵业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根据产品制作协议约定,修补期显然仅指模具修补期,杜科泵业并未证明巨龙宁德公司提供的模具不合格;事实上,模具是合格的,只是在装配样机的过程中电机出现问题,因此杜科泵业不能按照协议约定要求巨龙宁德公司返还模具款。2、杜科泵业在2014年11月3日对图纸进行了修改。开模有着非常高的技术性,这就需要对已经制作好的模具进行修改,所需时间和产生的问题与新开模具是不同的。杜科泵业仍要求巨龙宁德公司按原合同履行显失公平。3、杜科泵业修改图纸后,理应对巨龙宁德公司第四次提供的样品进行检测,且无论其检测与否,都无依据请求返还模具款。4、巨龙宁德公司与巨龙集团是关联公司,前者承接业务后发包给后者制作和生产,并由后者直接与杜科泵业联系并无不可,但并非共同履行涉案合同,巨龙集团不应承担本案责任。杜科泵业答辩称:1、双方合同目的在于使电机能正常运转,故“修补”仅针对产品,并不针对模具。2、巨龙宁德公司与巨龙集团所称的修改图纸一节不成立,其仅是对模具上的编号进行细化,对模具无实质性修改。3、巨龙宁德公司第四次提供样机已远远超过约定期限,其无义务再行检测。4、巨龙宁德公司与巨龙集团存在人格混同,且共同履行本案系争合同,应一并承担本案责任。杜科泵业向一审法院请求:1、解除杜科泵业与巨龙宁德公司于2014年5月4日签订的《模具制造合同》和《产品制作协议书》;2、巨龙宁德公司与巨龙集团共同返还杜科泵业款项305,500元(本案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3、巨龙宁德公司与巨龙集团共同偿付杜科泵业利息损失19,653元(要求以305,5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9日起计算至清偿日止)。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杜科泵业与巨龙集团签订《购销合同》,约定杜科泵业向巨龙集团购买电机。2014年5月4日,杜科泵业与巨龙宁德公司签订《模具制造合同》,约定杜科泵业委托巨龙宁德公司加工生产铝壳方形电机模具共5套,模具费用519,000元,杜科泵业先行出资47万元,巨龙宁德公司出资49,000元;1.1模具用料由巨龙宁德公司提供;1.3当杜科泵业书面要求巨龙宁德公司根据产品设计的变更对模具进行修改时,如果修改简单,则巨龙宁德公司不需向杜科泵业收费,如修改复杂,则巨龙宁德公司向杜科泵业报价,由杜科泵业承担修改费用;1.5巨龙宁德公司在收到杜科泵业确认后的产品图档后即开始进入模具设计和制作阶段,开模周期为7-8周工作日,由于杜科泵业原因造成制模进度延误,不计算在内。合同并对付款方式、技术条款、双方的权利及责任义务、违约责任等作了具体约定。杜科泵业与两被告签订上述两份合同是为配套制作三相异步电机,故杜科泵业与巨龙宁德公司又签订《产品制作协议书》一份,约定杜科泵业委托巨龙宁德公司制作铝壳方形三相异步电机就五个机座号进行合作,开模具费用的负担同《模具制造合同》……2.6开模时间7-8周,样机制作时间3-4周,首次开模到样品出来,周期10-12周;2.7巨龙宁德公司开模完成后,若出现产品开发不合格,要及时修补,限期7-8周内修补合格,若超出限定时间,杜科泵业有权要求巨龙宁德公司退还所支付的相应模具款;巨龙宁德公司按照杜科泵业技术要求出具图纸,经过双方确认好图纸,并签字盖章后进行生产……另,双方对方形电机产品价格等作了约定。合同并附价格明细、模具价格、电机技术协议、电机产品价格。2014年5月、7月,杜科泵业分别向巨龙宁德公司支付70,500元、235,000元。2014年8月19日,巨龙宁德公司第一次向杜科泵业交付样机。杜科泵业收到后即向巨龙宁德公司提出存在效率、噪音及未按图纸制作等质量问题。之后双方均通过电子邮件进行往来沟通,其中2014年9月11日,巨龙集团上海销售中心谢泽军给杜科泵业发电子邮件,对杜科泵业提出的质量问题提出纠正方案。2014年9月24日,谢泽军向杜科泵业表示因风罩模具几次修改需延迟交付第二次样机。2014年10月11日,巨龙宁德公司第二次交付样机,发现质量问题仍然存在,另发现风罩表面质量不合格等问题,遂又向巨龙宁德公司提出异议。2014年11月3日,杜科泵业向巨龙宁德公司发出图纸变动确认。2014年11月20日,杜科泵业又向巨龙宁德公司提出异议,11月24日、11月28日巨龙方发出电子邮件对杜科泵业提出的质量问题及寄送样机问题进行了回复。2014年12月4日,巨龙宁德公司第三次交付样机,杜科泵业仍发现诸多质量问题,电机也烧毁。2014年12月10日,谢泽军要求杜科泵业将前两次问题样机退回巨龙集团,以便技术人员对烧毁电机确认原因。2014年12月18日,杜科泵业向巨龙宁德工时提出客户现场拆开二台不合格品,发现后盖均没有粉末冶金套,定子线圈存在隐患。2014年12月22日,谢泽军向杜科泵业表示烧毁的电机只有返回工厂才能确认。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9日,谢泽军向杜科泵业回复后续制作产品方法说明。2015年5月8日,巨龙宁德公司第四次向杜科泵业寄送样机。杜科泵业收到后认为已过合同约定交付期,拒绝进行检测。2015年6月3日,巨龙宁德公司向杜科泵业承诺样品合格率为100%,要求杜科泵业开箱检测,如存在异议再寻求第三方检测。6月16日,杜科泵业向巨龙宁德公司发出补充协议,协议记载乙方为巨龙宁德公司(原巨龙集团),提出巨龙宁德公司已寄送三次样机但均不符合技术协议要求,同意给巨龙宁德公司最后一次提供样品的机会,其中第五条约定要求巨龙宁德公司承诺先保证样品合格率及开票等条件,否则退回杜科泵业全部定金。6月25日巨龙宁德公司回复要求杜科泵业先行检测,并只修改补充协议第五条,表示如不能保证样品合格率及开票等条件,要求杜科泵业支付剩余模具款的一半,模具交付杜科泵业。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讼争双方主要存在以下争议焦点:1、产品制作协议中对于修补期的约定是仅针对模具还是样品;2、巨龙宁德公司有无逾期向杜科泵业交付样品;3、交付的样品是否符合同约定;4、如有质量问题,巨龙集团是否应与巨龙宁德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杜科泵业认为,模具开模制作外壳和电机构成完整的产品,杜科泵业向巨龙宁德公司订购的是完整的产品,巨龙宁德公司无法交付合格的样品,杜科泵业给的补充协议所提出的样品合格率符合行业标准,并不苛刻。2014年10月对于图纸也只是作编号和细化,并非对模具结构的改变,合同约定修补期为7-8周,巨龙宁德公司最晚应在2014年12月向杜科泵业交付合格的样品,但其于2015年5月第四次寄送样品时已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期限,杜科泵业已不需要该模具,故不同意再行进行检测。巨龙宁德公司与巨龙集团在与杜科泵业的交易中存在法人人格混同,要求其共同返还杜科泵业模具款。巨龙宁德公司与巨龙集团则认为,产品开发协议中的修补期仅指模具修补期,巨龙宁德公司制作的模具是合格的,只是在装配样机的过程中电机出现问题,而且杜科泵业在2014年10月以后还在修改图纸,对巨龙宁德公司提出计划和要求,2015年6月双方还在就补充协议进行商讨,此时杜科泵业也没有提出解除合同,故巨龙宁德公司于2015年5月后第四次发送样机没有逾期,但杜科泵业拒绝检测。对于杜科泵业要求巨龙集团与巨龙宁德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请求,两公司有关联关系,但均为独立法人,巨龙宁德公司接到业务后会发给巨龙集团制作,两公司不存在混同,不同意共同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1、杜科泵业与巨龙宁德公司签订《模具制造合同》委托巨龙宁德公司制作电机外壳及与巨龙集团签订的《购销合同》向巨龙集团购买电机,之后又与巨龙宁德公司签订《产品制作协议》委托巨龙宁德公司生产的是外壳和电机组合成样品,产品开发合格后进行批量生产。其中《产品制作协议》第七条约定在开模完成后,若出现产品开发不合格,要及时修补,限期7-8周内修补完毕,若超出限定时间,杜科泵业有权要求巨龙宁德公司退还所支付的相应模具款。从上述合同的内容明显看出,杜科泵业与两上诉人签订合同目的是要求巨龙宁德公司制作模具生产电机壳后装配电机以生产出合格的三相异步电机,故产品制作协议中所指的修补期为样品,并非仅指模具,否则杜科泵业合同目的无法实现;2、即使如两上诉人所说杜科泵业曾于2014年11月3日发出图纸变动确认,按合同约定的修补期7-8周,巨龙宁德公司最迟也应在2015年2月完成修补,但巨龙宁德公司第四次寄送样品是2015年5月,交付时间也过合同约定的修补期,对于两上诉人提出双方在2015年6月还在就样品测试进行磋商,一审法院认为,在双方对此未达成一致意见、协商不成的情况下,还是应按原合同执行,上诉人方于2015年5月寄送样品系逾期交付;3、因上诉人逾期交付,且双方就后续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杜科泵业未检测第四次6交付的样品并无不当,虽杜科泵业提供的检测报告,打样记录确无法有效证明上诉人提供的样品存在质量问题,但鉴于前三次的样品交付后杜科泵业提出的质量异议上诉人从未反驳过,都是确认质量问题并提出修改意见,故证明样品符合合同约定的举证责任在于上诉人方,因上诉人不申请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无法确认样品符合合同约定,因巨龙宁德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向杜科泵业交付合格样品,致使杜科泵业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有权解除合同,巨龙宁德公司应按约返还杜科泵业支付的模具款;4、关于杜科泵业提出两上诉人公司人格混同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所谓公司法人人格混同,是指形式上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与其股东之间,或公司与公司之间,在财产、业务、人员等方面出现混同,导致公司法人丧失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资格的情形。杜科泵业并无确实证据证明两上诉人在经营场所、人员、财务、业务方面均存在混同。本案中,杜科泵业系与巨龙宁德公司签订合同,一般情况下,巨龙宁德公司为合同相对方,应认定巨龙宁德公司承担合同责任,但本案还存在诸多其他事实显示巨龙集团也介入到合同履行中,这些事实为:与杜科泵业进行电邮联系的工作人员为巨龙集团的谢泽军,巨龙宁德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为巨龙集团所制作,巨龙集团要求杜科泵业寄回样品,寄回地址为巨龙集团的地址,2015年6月杜科泵业向上诉人方发送的补充协议中将当事人列为巨龙宁德公司(原巨龙集团),上诉人方在回邮时未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涉及到合同履行、纠纷解决、签订补充协议等方面,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巨龙集团并非依其所言仅以集团公司的身份参与涉案合同,而是以合同主体的身份出现,直接以自己名义参与处理具体事物。而且从两上诉人的股东构成情况看,现巨龙集团的股东为蔡祖容和蔡祖奇,巨龙宁德公司股东林清和林艳,而巨龙宁德公司原股东之一为蔡祖容,2014年3月才变更为林清,据此,一审法院认为,综合上述事实,能够确认巨龙集团与巨龙宁德公司在客观上共同履行了本案所涉合同,故两上诉人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两上诉人应共同返还杜科泵业已支付的模具款305,500元。因双方于2015年6月还就合同的履行进行磋商,杜科泵业从2015年1月主张逾期还款利息不妥,应在双方磋商不成的情况下主张返还,并给予上诉人一定的宽限期,可从2015年7月起主张利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杜科泵业与巨龙宁德公司于2014年5月4日签订的《模具制造合同》和《产品制作协议书》;
二、巨龙宁德公司、巨龙集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杜科泵业模具款305,500元;
三、巨龙宁德公司、巨龙集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杜科泵业逾期还款利息(以305,5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177.3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145.70元,合计8,323元,由两上诉人共同负担。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两上诉人与杜科泵业均确认,签订《模具制造合同》开发模具是为了生产《产品制作协议书》中约定的电机。
本院认为,杜科泵业与巨龙宁德公司之间签订的《产品制作协议书》与《模具制造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于法无悖,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在同一天签订该两份合同,根据合同内容及双方陈述,开模的目的是为了制作电机。双方约定由杜科泵业先承担开模费,在杜科泵业定作电机达到一定数量时则由巨龙宁德公司返还模具费,该约定是由杜科泵业先行承担模具开发费用,在巨龙宁德公司获得一定承揽收入后从该收入中摊销开模成本的意思表示。这是巨龙宁德公司为避免开模成本无法收回的体现。由此,模具并非杜科泵业所需,而是巨龙宁德公司制作电机所需。在杜科泵业提出电机的各项需求时,巨龙宁德公司对模具的开发、修改均是以生产出合格的电机为目标。而巨龙宁德公司始终不能提供合格电机,不论是因模具瑕疵造成还是因其他问题造成,都无法实现杜科泵业的签约目的。在此情形下,模具成本应由巨龙宁德公司承担。两上诉人提出因杜科泵业中途修改产品图纸而需修改模具导致供应样机事件延迟,但根据《模具制造合同》约定,如果杜科泵业书面要求巨龙宁德公司根据产品设计的变更对模具进行修改时,如果模具修改较简单,则巨龙宁德公司不需向杜科泵业收费,如果模具修改较复杂,对整个模具的结构影响很大,则由巨龙宁德公司根据修改模具所需工时向杜科泵业报价,由杜科泵业承担相应的模具修改费用。但在实际履行中,巨龙宁德公司并未向杜科泵业报价要求其承担模具修改费用,因此,即使存在模具修改要求,也仅是简单修改,并不需要花费大量工时;且根据一审法院分析,即便图纸变更的事实成立,从当时起算7至8周修改期间,巨龙宁德公司也未在修改期间内提供合格样机。因此,杜科泵业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合同并由巨龙宁德公司返还模具款。至于巨龙集团是否应承担本案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已作详尽阐述,本院不再赘述。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77.30元,由上诉人巨龙电机(宁德)有限公司、福建巨龙电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显微
审判员 庄龙平
审判员 杨喆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马颖裔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