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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一初字第517号

王涛与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市骏广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2-08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涛,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市骏广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郑精涛,王乃颖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517号原告王涛,女,1954年2月6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乡镇企业局退休干部,住天津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郑晓云,天津鼎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华苑产业区华天道6号海泰大厦六层601-613室。组织机构代码75814026-9。法定代表人牟福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君,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敏,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骏广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霍庄子镇工业小区。法定代表人张博,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郑精涛,男,196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第三人王乃颖,女,1977年6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委托代理人王伟,天津嘉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涛诉被告天津市骏广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广公司”)、被告郑精涛、被告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泰担保公司”)及第三人王乃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涛的委托代理人郑晓云、被告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君、第三人王乃颖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市骏广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郑精涛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涛诉称,2013年2月26日被告骏广公司向第三人王乃颖借款500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至2013年8月27日。同日,被告海泰担保公司、郑精涛分别与王乃颖签订保证合同和担保合同,二被告对于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至债权到期后两年即2015年8月26日。2014年3月29日王乃颖与原告及被告骏广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王乃颖将出借被告骏广公司5000000元债权中的1100000元转让给原告。债权转让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请求:1、天津市骏广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100000元;2、天津市骏广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2013年9月27日-2015年3月27日的利息356400元;3、天津市骏广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20000元;4、天津海泰投资担保公司有限责任公司、郑精涛对上述三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5、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借款金额、利息及期限;2、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借款金额、利息及期限;3、担保合同,证明担保情况;4、保证合同,证明担保情况;5、协议书,证明债权转让事实;6、转让通知,证明告知债权转让事实;7、EMS快递单,证明邮寄送达;8、服务协议、委托放款协议,证明原告1100000元给付骏广实业;10、网银转款记录,证明原告向第三人转账1040600元;11网银查询记录,证明第三人向骏广公司转账5000000元。被告天津市骏广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郑精涛未发表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

被告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与骏广公司间借款并未实际发生,海泰担保公司没有向原告提供过保证,海泰担保公司为第三人所出具的担保于2013年11月27日保险期间中止,海泰担保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保函,证明海泰担保公司没有向原告做过承诺,保证期间于2013年11月27日到期,保函是不能转让的。第三人王乃颖辩称,对原告陈述无异议。第三人王乃颖就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委托放款协议书,证明原告与王乃颖之间仅为委托关系,不存在借贷关系;2、借贷合同、借款借据、银行转账凭证,证明王乃颖接受原告委托并已经向被告骏广公司进行放款,履行了放款义务;3、担保合同,证明郑精涛签订了担保合同,对骏广公司承担连带保证义务;4、保证合同,证明海泰担保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对骏广公司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借款申请书、骏广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骏广公司借款系公司行为,非个人借款;6、催款催息通知单、骏广公司收到回执、2013年9月2日给海泰担保公司的情况说明,证明王乃颖行使委托放款协议之外的催款行为,不存在违约行为;7、海泰担保公司董事会决议、担保情况说明,证明海泰担保公司对外担保符合公司内部流程规定,是公司行为非个人行为,保证合同有效;8、四方转让协议书,证明已经向骏广公司进行了书面披露实际债权人,福元运通公司及王乃颖不承担责任。原告针对被告海泰担保公司提交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原告针对第三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海泰担保公司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均未涉及原告;对证据4真实性不认可,与公司档案中留存的保函相矛盾;对证据5真实性无法确认,该协议书不能约束海泰担保公司,即使协议书存在,海泰担保公司也并不为原告提供保证,并没有支付对价,协议书没有实际履行,本案没有债权转让情形发生;对证据6不清楚;对证据7不清楚,公司档案中没有存放;对证据8、9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海泰担保公司无关;对证据10、11看不出转出人的户名,不能确认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海泰担保公司针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2、3不了解情况,无法确认其证据效力,正好说明本案借款即使实际发生,债权人是第三人,而非原告,海泰担保公司没有为原告提供过担保;对证据4真实性不认可,档案中没有该合同的记录;对证据5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6中给骏广公司的通知单不清楚,给海泰担保公司的通知单没有海泰担保公司的回执;对证据7需要核实;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仅凭转让协议书不能说明债权实际转让,该转让协议书没有对价。第三人王乃颖针对海泰担保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认可,表示没看见过。第三人王乃颖针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海泰担保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天津市骏广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为经营周转需要,于2013年2月26日与第三人王乃颖签订编号为20130226的《借贷合同》,约定:第一条贷款种类:本借贷行为为民间借贷行为;第二条贷款用途(该贷款须用于合法用途):经营周转;第三条贷款金额:人民币(大写)伍佰万元整,(小写)5000000元(大小写不一致时以大写为准,下同);第四条贷款方式:贷款人将约定贷款一次性以现金形式发放给借款人。借款人在收到该贷款后,应给贷款人书写借款借据。实际贷款以借款借据的数额、日期为准,其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五条贷款期限:贷款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3年8月27日止,共陆个月,实际借款日以双方办理的借据上所载日期为准,实际还款日依次顺延;第六条贷款利率和计息方式: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内贷款利率按月利率百分之壹点捌执行。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具体付息方式为:分两期支付,于放款当日支付首期利息人民币贰拾柒万元整(¥270000元),于2013年5月27日支付第二期利息人民币贰拾柒万元整(¥270000元),两期共计人民币伍拾肆万元整(¥540000);第七条贷款偿还:借款人于2013年8月27日一次性偿还贷款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本金。拒绝偿还或逾期偿还,视为违约;…第十四.2:合同期满借款人不能按时向贷款人归还贷款本息的,应当向贷款人支付全部贷款本金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及贷款本金每日千分之五的逾期利息;…。为保证上述《借贷合同》的有效履行,被告天津市骏广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郑精涛与第三人王乃颖于当日签订《担保合同》,约定:担保人(被告郑精涛)对上述《借贷合同》提供不可撤销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内(实际借款日期以借款合同为准)。同时,被告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王乃颖于当日签订2013年保函字第8号《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保证人(被告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天津市骏广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保证的范围及于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2013年2月28日,原告王涛与第三人王乃颖签订《委托放款协议书》,约定:“借款人天津市骏广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因经营周转需借款人民币伍佰万元整,原告作为贷款人自愿向借款人放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整,期限为六个月(以借款借据为准),月利率为千分之壹拾捌。…第三人王乃颖当收到借款方支付的利息后,按原告的贷款额占总贷款额的比例分配利息,第三人王乃颖在收到上述利息当日将原告应分得的利息额打入在协议中标明的银行卡账号中。…”上述合同签订后,第三人王乃颖将5000000元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天津市骏广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并签订借款借据一张。2014年3月29日,原告、被告天津市骏广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三人王乃颖、案外人天津海川福元运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借款人天津市骏广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贷款人王乃颖签订的借贷合同号为20130226项下的人民币伍佰万元整于2013年9月27日到期,为及时归还该笔贷款,经四方商定,贷款人王乃颖同意将该笔债权中的壹佰壹拾万元整直接转给王涛,贷款人不再直接参与和承担该笔贷款的任何责任,借款人将在2014年6月30日前还清该笔贷款,利随本清,资金使用利息按原签合同直接支付原告,月息1.8%。”当日,原告与第三人王乃颖通过EMS向被告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郑精涛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查询结果为妥投。另查明,被告天津市骏广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天津市骏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2013年9月13日变更为天津市骏广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第三人王乃颖与被告天津市骏广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借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后所达成,除逾期利息等内容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外,合同其他内容与法律规定并不抵触,且第三人王乃颖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故第三人王乃颖与被告天津市骏广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郑精涛、被告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向第三人王乃颖出具的《担保合同》、《保证合同》亦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其与第三人王乃颖已向被告郑精涛、被告海泰担保公司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故在被告天津市骏广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届期未能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原告作为合法债权人有权向诸被告主张权利。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关于“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关于“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事先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郑精涛、被告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应对被告天津市骏广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1100000元债务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借款本金1100000元自2013年9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一节,截止2015年3月27日,以月利率1.8%计算,原告主张的利息356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三被告连带给付违约金220000元一节,根据法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即约定逾期利息又约定违约金及其他费用的,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2013年9月27日至立案日2015年4月20日,共计571天,综合月利率1.8%及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两项利率之和已超出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违约金应以本金1100000元*年利率24%/360*571-利息356400元进行确定,计算得62333元。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骏广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涛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0元;二、被告天津市骏广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涛自2013年9月27日至2015年3月27日的逾期利息共计人民币356400元;三、被告天津市骏广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涛违约金人民币62333元;四、被告天津市骏广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本金1100000元、年利率24%为标准,支付原告王祥自2015年3月28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五、被告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郑精涛就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六、被告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郑精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市骏广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追偿;七、驳回原告王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88元,由原告王涛承担1870元,由被告天津市骏广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8018元;公告费900元,由被告天津市骏广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郑精涛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审 判 长 陈 刚

代理

审判员 余 涛

代理

审判员 肖 霄二〇一六年××月××日

书 记 员 刘志青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二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事先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