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刑初57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农民。因本案,2015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6]6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4日、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红平、代理检察员林小芳及易醉斌、沈依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姚某无医师资格,在海宁市东方商厦709室从事“微整形”活动,并使用各种注射产品。2015年8月20日,被告人姚某通过打“BOTULAX”牌瘦脸针的方式,将“BOTULAX”牌瘦脸针2支销售给李某、何某,得款2800元。2015年11月30日,海宁市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姚某经营场所查获“BOTULAX”牌瘦脸针、“Vline-Asolution”牌溶脂针、“Muscleinhibiors”肌肉抑制剂、美使癢丁注射液、各类美白针注射液共计113支。经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产品均以假药论处。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姚某退出违法所得2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假药认定书、产品照片及翻译材料,辨认笔录及照片,暂扣款票据,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明知是假药而进行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销售的假药属于注射剂药品,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姚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退出违法所得,可分别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9日起至2017年1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从被告人姚某处扣押的美使癢丁注射液50支、“Vline-Asolution”溶脂针剂注射液3支、“Muscleinhibiors”肌肉抑制剂5支、“BOTULAX”瘦脸针6支、美白针注射液49支,予以没收,由海宁市公安局依法处理。被告人姚某退出的违法所得28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帅 剑
人民陪审员 李晓波
人民陪审员 钱 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沈雨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