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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2执914号

914马爱启与刘红亮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7-09-22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马爱启,刘红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82执914号申请执行人马爱启,男,1963年2月18日生,汉族,教师,住邳州市。被执行人刘红亮,男,1987年2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申请执行人马爱启被执行人刘红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4)邳官民初字第1711号民事判决:被告刘红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爱启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利息以7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信息,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其他的银行存款;经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房产、土地信息,未查找到被执行人相关的车辆、房产、土地信息,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本院(2016)0382执914号终结执行。

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长  范昱晖执行员  张 鑫执行员  周新欢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