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507号
原告:陈某。
法定代理人:陈利峰(陈某之父),男,198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怀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锋,河北中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华,男,197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张垣新城*号楼*单元***室。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高新区市府西大街3号财富中心大厦。
主要
负责人:王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辉,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陈某与被告郭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张家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郭华及平安财险张家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约4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请求的损失项目和数额分别为:1.医疗费4903.9元;2.护理费4749元;3.营养费1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住宿费1620元;6.交通费3200元;7.鉴定费14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5日18时许,被告郭华驾驶冀G×××××号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怀安县左卫镇建国街水塔路2号院门口朝南拐弯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多处内外伤,伤情十分严重。经怀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怀公交认字(2015)第2015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是因郭华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的全部过错导致事故的发生,郭华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先到张家口附属医院治疗,因病情严重转到北京儿童医院治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平安财险张家口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2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愿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2.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鉴定意见书我公司没有异议;3.认可的医疗费以发票为准,具体数额请法庭核实;4.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6天,每天按照30元计算;5.护理费认可30天,每天100元;6.认可营养费和鉴定费;7.就医住宿费和交通费请法庭酌定;8.不认可陪护人员伙食费和精神抚慰金。
被告郭华辩称:1.对事故认定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2.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3.在原告住院期间我垫付有票据的16753元,原告在北京治疗期间,我给过3000元现金及另外的花销一共是4000元,另外原告在张家口治疗期间,我给原告支付过1000元,为减少诉累,请求法庭一并处理。原告质证称:认可被告提供的医疗票据的真实性,对方给过我方3000元现金,被告称在张家口医院给的1000元,我方不清楚数额,我方并未对此主张。被告垫付的2500元救护车费用,我方也没有主张。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平安财险张家口公司承保冀G×××××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交强险和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郭华给原告垫付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的住院费和门诊费(10508.16+3085.3-5585)元=8008.46元,从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转院去北京儿童医院治疗时的救护车费2500元,垫付北京儿童医院的检查费360.65元,以上原告未请求。被告称在北京给付原告现金3000元及另外的花销共计4000元,但未提供证据,原告质证认可3000元,本院认可3000元。被告郭华称原告在张家口治疗期间给付原告1000元现金,原告质证称不清楚给付数额,本院认可给付1000元。以上被告郭华共计垫付14869.1元。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陈某于事故发生后被送至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并住院治疗至2016年6月21日,经诊断为胸外伤、右侧气胸、双侧创伤性湿肺、心肌损伤、闭合性腹部损伤、肝挫裂伤、胰腺损伤、会阴部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后遵医嘱转院至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治疗,据原告方提供的门诊票据,治疗至6月26日。经陈某申请,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陈某的伤情:1.不足评残;2.护理期30日(1人);3.营养期60日。
本院认为被告郭华驾驶冀G×××××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将行人原告陈某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郭华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平安财险张家口公司承保冀G×××××号车的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张家口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据交强险条款依法赔偿。不足部分,由该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按照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在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就陈某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经核对原、被告提供的医疗票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原告因此交通事故共发生医疗费用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593.5元+10508.16元+3085.3元=14186.96元;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2490.4元+360.65元=2851.05元;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三医院1820元。以上共计18858元;2.原告主张其护理费用计算方式57784元/年÷365天×30天=4749元,并提供原告父亲陈利峰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车辆所有权证、建国街村委会证明,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伤后在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6天,因伤重遵医嘱转院到北京儿童医院,在门诊治疗6天,本院支持的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用为12天×30元/天=360元;4.住宿费,原告提供的非正式发票,被告质证不认可标准,本院酌定900元;5.交通费3200元,本院据原告受伤时较小、伤势较重需转院治疗等情形,酌情支持1500元交通费用。郭华支付的2500元的救护车费用,为正式发票,本院予以认可;6.鉴定费1400元,营养费1800元,被告质证认可,本院予以支持;7.陪护人员伙食费,原告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北京儿童医院床位紧张的客观原因没有办理入院手续,本院支持原告的陪护人员伙食费用为6天×30元/天=180元;8.精神抚慰金,被告质证不认可,本院采纳被告质证意见。综上所述,原告陈某在事故中各项损失合计32247.9元,由平安财险张家口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分项限额和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陈某32247.9元。超出上述范围的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某应在收到平安财险张家口公司的理赔款后,返还被告郭华的垫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赔偿原告陈某护理费4749元、交通费4000元。以上共计18749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1018元;赔偿原告陈某就医住宿费900元、鉴定费1400元、陪护人员伙食费180元,以上共计13498元。
三、原告陈某在收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的理赔款后返还被告郭华垫付款14869.1元。
四、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郭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邸贝贝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令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