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23民初1034号原告叶某某,男,汉族,1954年8月1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郭某某,男,汉族,1967年5月19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叶某某诉被告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某诉称,2008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4%,并于当日给原告书写了借条一张,后经催要,被告偿还利息22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利息84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叶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出示被告于2008年6月15日给原告书写的借条原件一份,约定借款5000元,月利率4%的事实。
被告郭某某辩称,借款本金5000元属实,其中在两三年前归还了2200元,被告没有给打过收条。现在愿意再还本息4000元,每月支付1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4%,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并于当日给原告书写了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了22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如所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由被告签字的借条原件一张来证实,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叶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之间因借贷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由被告书写的借条为证,合法有效,本院依法应当保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且原告怠于主张诉权,结合本案的实际,本院适当按月利率1%计算96个月共计4800元,减去原告自认被告偿还利息2200元,实际支持2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郭某某偿还原告叶某某借款本金5000元,利息2600元,共计76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8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新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龚雪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