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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初字第02351号

王瑞、宋华美等���张祥峰、付金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0-17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瑞,宋华美,XX亮,李素荣,陈清芳,王某甲,王某乙,张祥峰,付金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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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2351号原告王瑞,男,196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系死者王泽群之父)。原告宋华美,女,196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系死者王泽群之母)。原告XX亮,男,1966年2月4日出生,汉族,(系死者王某丙之父)。原告李素荣,女,196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系死者王某丙之母)。原告陈清芳,女,199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系死者王某丙之妻)。原告王某甲。法定代理人陈清芳,系王某甲之母。原告王某乙。法定代理人陈清芳,系王某乙之母。以上七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卫华,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祥峰,男,197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系死者张某之父。委托代理人邵云涛,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金凤,女,199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系死者张某之妻。委托代理人邵云涛,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简称人民财险周口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向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谷志方,河南晟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培培,河南晟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瑞、宋华美、XX亮、李素荣、陈清芳、王某甲、王某乙诉被告张祥峰、付金凤、人民财险周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陈清芳及七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卫华、被告张样峰和付金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邵云涛、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公司委托代理人谷志方、尹培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1日2时许,王永锋驾驶登记车主为太康县昊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挂)由西向东行驶至淮阳县淮西公路白楼乡陈庄桥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肇事人张某驾驶的豫P×××××学轿车(上载受害人王泽群、王某丙)发生碰撞后冲入路边沟内,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挂)与豫P×××××学小型轿车叠压,造成张某、王泽群、王某丙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淮阳县交警大队作出淮公交认字(2015)第12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永锋、张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王泽群、王某丙无责任。经查,王永锋驾驶的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挂)登记车主为太康县昊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张某驾驶的豫P×××××学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四通驾校,实际车主为被告李辉。原告认为,王永锋与张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亲属王泽群、王某丙死亡,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王永锋作为侵权行为人,被告太康县昊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李辉及四通驾校作为肇事机动车的名义管理人和所有人,被告张祥峰、付金凤作为张某法定继承人,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人,均依法应当赔偿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七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66646.8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祥峰、付金凤辩称,原告之所以起诉二被告是基于张某的行为,而张某本人已经死亡,其权利义务关系已经消灭,张某死之后并没有留下任何遗产,张某的继承人放弃对张某遗产的继承,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挂)在我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是事实,对原告各项合理损失,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部分我公司不予赔偿;原告的诉请过高,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方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2015)第12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2、豫P×××××号车辆行驶证、该车辆保险单、3、豫P×××××学号教练车车辆注册登记基本信息;4、原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5、受害人王泽群、王某丙户籍证明、死亡注销证明、火化证、村委会证明、李素荣诊断证明、住院病历;6退伍证、社保缴费证明;7、交通费票据;张祥峰、付金凤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四份放弃声明、最高法复函一份;人民财险周口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肇事车辆保单抄件两份,王永锋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行车证、驾驶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诉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均属实。2015年12月17日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淮公认字(2015)第12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永锋、张某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泽群、王某丙无责任。七原告与被告王永锋、周口市四通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李辉就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之外的赔偿责任达成调解,并已履行完毕。另查明:王永锋驾驶的肇事车辆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挂)登记车主为太康县昊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4日止,豫P×××××号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为500000元,豫P×××××挂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为50000元;且均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某驾驶的豫P×××××学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四通驾校,2015年9月28日该车卖给了李辉,实际车主为被告李辉,但该车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转让车辆及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辆均未进行年检,也没有购买交强险。2015年12月11日李辉将该车辆借给张某驾驶时发生交通事故。再查明:原告王瑞与宋华美仅生育一个儿子,叫王泽群,王泽群于2010年12月入伍,2015年12月退出现役。死者王某丙生前与陈清芳是夫妻关系,王某丙与陈清芳夫妻共生育二个子女,长女王语嫣,2013年2月13日出生;长子王某甲,2015年11月1日出生。原告XX亮与李素荣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子王帅;次子王某丙;女儿王利红。河南省统计局提供2015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2670元/年;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5576元/年;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7887元/年。上述事实,有��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退伍证、社保缴费证明、火化证、村委会证明、李素荣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户口注销证明、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交通费票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王永锋驾驶的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挂)与张某驾驶的豫P×××××学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王某丙、王泽群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七原告作为王某丙、王泽群的亲属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丧葬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权利。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2015)第12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王永锋驾驶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挂)发生交通事故,其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应有王永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豫P6K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挂)在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方的损失应首先由人民财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人民财险周口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死者张某作为本案实际侵权人,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其亲属应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对原告方的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张祥峰、付金凤继承了张某的遗产,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祥峰、付金凤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死者王泽群属刚刚退伍的军人,生前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市,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经核实,原告王瑞、宋华美方的合理损失具体计算为:1、丧葬费按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42670元/年÷12月/年×6月=21335元;2、死���赔偿金计25576元/年×20年=511520元;3、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5人×7天×25576元/年÷365天/年=2452.49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0元;5、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5项损失合计585807.49元。原告XX亮、李素荣、陈清芳等五人方的合理损失具体计算为:1、丧葬费按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42670元/年÷12月/年×6月=21335元;2、死亡赔偿金计25576元/年×20年+7887元/年×(18年+16年)÷2人=645599元;3、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5人×7天×25576元/年÷365天/年=2452.49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0元;5、交通费酌定500元;上述5项共计719886.49元。原告方其损失首先应由人民财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经于本次事故另案受害人张某方损失综合后,赔付原告王瑞、宋华美方精神抚慰金32906.48元;赔偿原告XX亮、李素荣等五人方精神抚慰金40438.09元��超出交强险原告王瑞、宋华美方的损失共计552901.01元、原告XX亮、李素荣等五人方的损失共计679448.40元;因该案超出交强险分项部分原告方损失的50%与同一事故另一案一位受害人超出交强险原告方损失的50%合计已超过商业险总和550000元的限额;经综合原告方的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由人民财险周口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瑞、宋华美方164532.42元,赔偿原告XX亮、李素荣等五人方202190.42元;超出保险范围部分,原告方已与王永锋、周口市四通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李辉调解解决。被告张祥峰、付金凤作为张某法定继承人,其应在继承遗产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外承担50%的赔偿责任;但原告方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张祥峰、付金凤继承张某遗产的相关证据,故被告张祥峰、付金凤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辩称原告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问题,因本次事故死者王泽群生前几年在部队服役,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在城市,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根据法律规定同命同价原则,同一事故多人死亡有城镇标准的,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该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交通部颁布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瑞、宋华美方各项损失计32906.48元;赔偿原告XX亮、李素荣等五人方各项损失计40438.0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瑞、宋华美方各项损失计164532.42元;赔偿原告XX亮、李素荣等五人方各项损失计202190.4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899.80元、财产保全费2000元,由原告承担6717.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承担79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曾晓飞

审判员  朱帮军

审判员  豆品允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耀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