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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502刑初271号

汪某某合同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22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汪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02刑初271号公诉机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公诉刑诉(201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秀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8日,被告人汪某某以伪造的房产证作抵押,向麻某某借款10万元,麻某某扣除当月利息3000元后将9.7万元借给汪某某。到期后汪某某归还麻某某2.2万元,后经多次催要未果。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事实供认,表示认罪,仅辩解所得部分款送给于某某,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被告人汪某某以伪造的房产证作抵押,向麻某某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3分,借期一月。麻某某扣除当月利息3千元后,将9.7万元付给汪某某。2014年2月8日至2014年12月4日,汪某某分5次共归还麻某某2.2万元,后经麻某某多次催要未果,遂于2015年5月5日报案。被告人汪某某于2015年6月4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报案材料、麻某某的陈述证实,汪某某于2014年1月8日向其借款10万元,借款手续是自己委托宋某某具体办理,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经调查汪某某用于抵押的房产证系虚假伪造的。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没有安排汪某某办理虚假房产证,也没有收到汪某某的好处费,签订借款合同时我没有到房管局查询汪某某提供房产证的真伪,汪某某与麻某某的借款合同的填写与麻某某的签名均是我代写。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在天水天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担任理财顾问,给汪某某等人借的款都是麻某某的钱,因为麻某某经常不在天水,所以麻某某和我商量以我的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开户,资金由出纳李某某保管,资金的划拨、汇入由李某某办理。具体借款的程序是由借款申请人持房产证、身份证资料、征信记录等资料进行申请,由于某某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初查,查证属实后我在申请单上签名确认,最后由总经理或监事审核同意后才通知李某某给借款人划款,有时总经理或监事不在天水时先由出纳划款,待总经理或监事回来后补签。我没有收到汪某某的好处费。天房权证秦字第10110179**号房产证及天水市房地产产权交易管理服务中心的证明,证实汪某某用于抵押借款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内容及印章均系伪造的事实。借款合同、个人信用报告、承诺书,证实2014年1月8日,汪某某与麻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麻某某给汪某某借款10万元,期限一个月,汪某某提供长开路53号5栋222号房产证作为抵押,借款到期后汪某某未归还借款并多次承诺还款期限的事实。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查询单,证实2014年1月8日汪某某帐户入款9.7万元的事实。收条及收款收据,证实汪某某分5次共归还麻某某2.2万元的事实。汪某某的供述证实,我于2013年年底认识于某某,于某某说他在某投资公司担任经理,可以借到钱。我当时想借些钱后在内蒙古与人合伙开石料厂,于某某让我做本假房产证,他和公司宋经理说一下签个字就可以借钱了,后我就利用办假证电话联系办了个假房产证交给了于某某。2014年1月8日下午2时半左右,于某某电话通知我去位于秦州文庙商场三楼的天水天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办公室签合同,我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个人信用报告、银行卡等,于某某和我签订了与麻某某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为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为3分,扣除一个月利息,我能拿到9.7万元,于某某还让我写了一份承诺书,给我写了一张关于房产证的收条。下午4点多于某某通知我钱到帐了,然后我就到秦州区龙城广场的中国农业银行营业部去查询并提取了3万元,当场给于某某给了1万元好处费。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6月4日,被告人汪某某经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虚假的房屋所有权证作抵押,与他人签订借款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汪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故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甄 瑾代理审理员韩瑞锋

人民陪审员  王妍卓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冯健霞第2页第1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