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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84民初4255号

4255扬州瑞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袁达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8-02-12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扬州瑞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袁达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4民初4255号

原告:扬州瑞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鸭业园区集团办公楼***室。法定代表人胡巧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能能,江苏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达森,居民。

原告扬州瑞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袁达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能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达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费3837元、公摊水电费248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向清华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系该小区业主,依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然而截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3837元、公摊水电费248元,合计4085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袁达森未答辩。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了相关义务,被告未能按约支付物业服务费,应负本案主要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袁达森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扬州瑞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及公摊水电费合计4085元。如被告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袁达森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庆松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万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