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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02民初3579号

于海杰与赵旭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1-24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于海杰,赵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2民初3579号

原告:于海杰,女,汉族,农民,住赤峰市红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文庆,内蒙古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旭,男,住赤峰市红山区,其他自然情况不详。

原告于海杰与被告赵旭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海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文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海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赵旭给付劳务报酬593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份至5月份,原告在被告赵旭经营的某某饭店从事凉拼工作,每月工资4000元。工作期间,被告欠原告工资款5931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赵旭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至5月,原告于海杰受雇于被告赵旭,在被告经营的某某饭店从事凉拼工作,约定每月工资4000元。工作期间,被告合计欠原告劳务报酬5931元至今未付。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出勤簿及工资明细单进行佐证。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劳务报酬5931元。

本院认为,原告于海杰为被告赵旭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现有证据证实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5931元至今未付,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支付,于法有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于海杰的诉讼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旭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于海杰劳务费59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送达费40元,计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旭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于海杰。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锐琪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新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