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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商初字第187号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天桥支行与韩树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0-12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天桥支行,韩树泉,胥莎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商初字第187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天桥支行,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代表人:王卫健,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昭清,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树泉,男,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

被告:胥莎莎,女,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天桥支行与被告韩树泉、被告胥莎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解除原告与被告韩树泉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2、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9629.63元及利息、罚息、复息(利息、罚息、复息计算至本息全部偿清为止,截至2015年9月29日合计为22772.26元);3、两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7769元;4、原告对抵押物(房产证号为济房权证中字第1513**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即原告享有对抵押物拍卖、折价、变卖价款在上述第2、3项诉讼请求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9日,被告韩树泉作为借款人、被告胥莎莎作为共同申请人/共同还款人向原告提交《个人贷款申请表》一份。

原告与被告韩树泉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签订日期不详。2010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韩树泉签订《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一份。上述协议主要约定并履行的内容:1、原告向被告提供总额为3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限240个月,自2010年5月7日至2030年5月7日;2、对罚息、复息的约定为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3、对律师费的约定为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承担;4、被告韩树泉以其名下的位于济南市市中区(房产证号:济房权证中字第xxxx**号)的房产设立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5、原告自2010年6月9日至2014年10月10日,向被告韩树泉共发放十二笔贷款,金额共计412624元,期限均为120个月,还款方式均为按月结息,按月还本,等额本息,年利率均为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10%,利率调整方式均为固定日调整,结息日均为每月21日。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韩树泉、被告胥莎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5年9月29日,被告韩树泉拖欠原告贷款本金299629.63元、利息19837.74元、罚息1908.87元、复息1025.65元,合计322401.89元。2015年9月29日之后的三息计算按合同约定计取。另,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7769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韩树泉、被告胥莎莎之间的金融借款担保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两名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两名被告基于合同取得原告发放的借款后,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及《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树泉取得原告发放的借款后,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主张被告韩树泉偿还借款本金299629.63元及截止至2015年9月29日的利息19837.74元、罚息1908.87元、复息1025.6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15年9月29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息的计算方法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韩树泉赔偿其因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7769元,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据被告胥莎莎在共同还款人处的签名主张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对被告韩树泉名下位于济南市市中区的抵押房产(房产证号:济房权证中字第xxx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天桥支行与被告韩树泉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及《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予以解除。

二、被告韩树泉、被告胥莎莎所欠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天桥支行借款本金299629.63元及截至2015年9月29日的利息19837.74元、罚息1908.87元、复息1025.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被告韩树泉、被告胥莎莎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天桥支行偿还2015年9月29日后的利息、罚息和复息,计算方法为:利息,以贷款本金299629.63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利率0.0187917%计算;罚息,以贷款本金299629.63为基数,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罚息率0.0281875%计算;复息,以逾期利息为基数,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日复息率0.0281875%计算。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日调整。该利息、罚息、复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四、被告韩树泉、被告胥莎莎赔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天桥支行律师代理费损失77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五、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天桥支行有权就被告韩树泉名下的位于济南市市中区房产(房产证号:济房权证中字第xxxx**号)申请法院进行拍卖、变卖,并就变价款在上述第二、三、四项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0元,财产保全费2690元,共计979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庭武

人民陪审员  田建华

人民陪审员  刘玉环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安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