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6民初1905号
原告:王永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东美,山东天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姜大凯。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玺,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六路524号众成大厦12号楼1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788483991Y。
负责人:钱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龙,男,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永春与被告姜大凯、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东美、被告姜大凯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永春诉称,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数额至262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30日21时,被告姜大凯驾驶鲁M×××××号轿车在邹平县北关小区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姜大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车辆车主为姜大凯,鲁M×××××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因后期损失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姜大凯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实有异议,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姜大凯依法赔偿;因原告不构成伤残,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不予支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待审核原告证据后,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上次诉讼中事故车辆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已用完,原告的剩余损失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王永春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2015年5月30日21时,被告姜大凯驾驶其所有的鲁M×××××号轿车在邹平县北关小区门口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姜大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证据2.济南军区总医院住院病案1份、住院收费票据2张、用药明细1份、诊断证明书2份、邹平县中医院门诊病历1份、收费票据2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永春在济南军区总医院进行左胫腓骨内固定装置取出术,住院治疗8天。2017年4月5日原告在出院时医嘱1.按时换药,保持伤口清洁干燥,术后14天视情拆线2.卧床行功能锻炼,避免患肢过早负重活动;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截止到2017年5月12日医生建议原告院外休息一个半月,不适随诊。现在原告不能工作,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3个月。根据医院医嘱原告在2017年4月24日和4月27日到邹平县中医院进行拆线。以上共计支付医药费12664.40元;证据3.王永春户口本复印件、李英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李英和儿子王金宝护理。原告主张两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均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4.(2016)鲁1626民初187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邹平晟源玄武岩有限公司证明1份。证明原告系邹平晟源玄武岩有限公司的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因事故受伤未上班,工资停发;证据5.被告姜大凯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事故车辆车主系被告姜大凯,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姜大凯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证据6.交通费单据37张。证明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465元。经质证,被告姜大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住院病案中已明确写明原告住院天数为7天,护理时间为4天,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3天,护理费包含在住院收费中,该部分应从医疗费中扣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医院出具的证明明确原告误工时间为一个半月;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误工证明有异议,认为误工天数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为准;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法庭酌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无法律依据。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住院病案明确说明原告住院天数为7天;诊断证明中建议的误工时间过长;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误工证明无工资单、劳动合同、银行流水、营业执照佐证,应按其户籍性质计算其误工费;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交通费单据存在连号情况,且支出数额过高,请法庭酌定;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被告姜大凯、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6,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30日21时,被告姜大凯驾驶其所有的鲁M×××××号轿车行驶至邹平县北关小区门口由西向南转弯时,与行人原告王永春发生事故,致王永春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姜大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邹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于2015年5月31日转至济南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57天,伤情经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侧4.5肋骨骨折、2.3.4.5腰椎右侧横突骨折、髂骨骨折、骶骨骨折并马尾神经损伤,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用107396.95元。原告的前期损失已经本院出具(2016)鲁1626民初1870号民事判决处理。后原告王永春在济南军区总医院进行左胫腓骨内固定装置取出术,住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共计12532.6元。济南军区总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原告院外休息一个半月。后原告因伤口拆线,在邹平县中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用66.2元。邹平XX玄武岩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原告王永春系该单位职工,因取内固定,2017年4月-2017年7月未上班,停发工资。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妻李X及其子王X宝护理,出院后由李英护理,二人均系邹平县黛溪街道办事处XX村居民。原告主张因本次治疗支出交通费465元。因后期赔偿损失事宜,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另查明,鲁M×××××号轿车车主系被告姜大凯,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姜大凯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鲁M×××××号轿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使用完毕,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使用30617.32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依法审核,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12598.8元(12532.6元+66.2元)。被告对此无异议,且原告已提交相应的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住院病案、诊断证明等予以佐证,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支出的上述医疗费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7天×30元/天)。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3.误工费4950元(3300元/月÷30天×45天)。原告主张因本次治疗造成误工3个月,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参照医院出具的证明单,对其主张的误工时间予以支持45天;4.护理费652.28元(34012元/年÷365天×7天×1人)。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李英及王金宝2人护理。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支持其住院7天期间1人护理。因护理人员系邹平县黛溪街道办事处XX村居民,故其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5.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因本次治疗支出交通费465元。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护理情况,对其支出的交通费予以支持300元为宜。综上,原告本次诉讼合理损失共计18711.08元。因鲁M×××××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姜大凯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永春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902.28元。原告的剩余损失共计12808.8元(18711.08元-5902.28元),应由被告姜大凯按其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予以赔偿。原告虽在诉讼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相应的诉讼费用,视为放弃权利。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永春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902.28元;
二、被告姜大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永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2808.8元;
三、驳回原告王永春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永春负担1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90元,被告姜大凯负担200元。各被告将上述赔偿款直接汇入原告王永春在中国建设银行邹平支行账户:62×××14。案件受理费汇入邹平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建设银行邹平支行账号:37×××00。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艳红
人民陪审员 王 燕
人民陪审员 何秀芹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晓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