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2民初2170号
原告:泸州盛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龙马潭区鱼塘镇希望大道1段4幢2单元住1号。组织机构代码78226063-1。
法定代表人:先威凤,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练世宏,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李伦华,男,1957年2月2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原告泸州盛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大物业公司)与被告李伦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大物业公司诉讼代理人练世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伦华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大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6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0年起为阳光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原告依约履行物业管理服务,被告自2015年2月至2016年4月,共计15个月无故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69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出上列诉讼请求。被告李伦华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催缴通知,证明被告欠费的事实和金额;3、物业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合同关系,被告不缴纳物业费,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无证据提交。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月15日,原告盛大物业公司与泸州市江阳区阳光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所在的阳光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约定住宅收费标准为0.4元/平方米/月。服务期限至2017年12月31日。自2015年2月至2016年4月被告未向原告缴纳物管费共计690元。
本院认为,原告盛大物业公司与泸州市江阳区阳光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协议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盛大物业公司按照约定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当主动履行缴费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5年2月至2016年4月的物管费共计69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伦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泸州盛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69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伦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俊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梁亚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