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81刑初150号公诉机关龙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某,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5月19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龙泉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6〕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金某某明知是禁渔期而携带禁用工具即电鱼工具(由升压器、抄网、电枪和电瓶组装而成),至龙泉市龙渊街道张村新村溪边的河道内,利用该电鱼工具在河道内非法捕捞水产品,后被龙泉市渔业局执法队员依法抓获。现场查获金某某非法捕捞小白鱼等渔获品共计4斤。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金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另查明:2015年4月22日,龙泉市渔业局对被告人金某某作出没收渔获物4斤、罚款1000元、没收电鱼工具一套的行政处罚;2015年4月24日,金某某上缴了罚款人民币1000元。2016年5月19日,被告人金某某主动到龙泉市公安局龙渊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6年5月30日,被告人金某某花费人民币1000元购买了50斤瓯江彩鲤(鱼苗)放生。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受案登记表、丽水市人民政府公告、证明、龙泉市渔业局渔业行政处罚决定书、销毁证明、归案经过、户籍信息、发票;证人金某某的证言;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金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因本案被行政处罚缴纳的罚款人民币1000元,予以折抵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八百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 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代
书记员 雷雨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