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2801民初1207号
原告:朱城坤,男,1966年4月20日生,汉族,河南省永城市人,个体,住格尔木市郭勒木德镇印象小区*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拥军,青海彰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青海格尔木销售分公司,住所地格尔木市察尔汗路56号,组织机构代码71058XXXX。代表人:周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奋,青海欣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城坤与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青海格尔木销售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
原告朱城坤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城坤撤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原告朱城坤负担,予以免交。
审 判 长 裴淑文裴淑文
审 判 员 贺敏红贺敏红
人民陪审员 程 鹏 程 鹏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 虹 马 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