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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3民初5791号

王君东与薛成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8-01-04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君东,薛成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5791号原告王君东,男,198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薛成龙,男,198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长泰县。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王君东诉与被告薛成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谢梓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君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成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君东诉称,被告以经商缺乏资金为由,于2014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拖而未还。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5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的事实;4、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付款)1份,以此证明原告通过转账形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35000元的事实。被告薛成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因被告薛成龙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并与本案的事实关联,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8月20日,被告薛成龙向原告王君东借款35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35000元。2014年8月23日,被告出具《借条》1份交由原告收执,确认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定于2014年9月30日前还清,但没有约定利息计算方式。

本院认为,被告薛成龙向原告王君东借款3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付款)1份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主体合格,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利息计算方式,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0.5%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成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薛成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君东借款35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为338元,由被告薛成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梓东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林见欢速录员  赖永镇附页:

一、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0.5%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