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8民初7603号原告上海青浦青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王妙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健,男。委托代理人王叶,女。被告倪国峰,男,成年,住上海市盈港东路XXX弄XXX号XXX室。
原告上海青浦青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倪国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
原告上海青浦青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青浦青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需进一步收集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青浦青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
审判员 吴 忠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曦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