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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22刑初96号

王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2-06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杨某甲,徐某甲,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王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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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2刑初9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系死者杨某乙女儿),女,1983年12月9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白城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系死者杨某乙妻子),女,1958年2月16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长岭县。上述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刘浩,男,吉林巩固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国红,系保险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李文闯,男,系该公司职员。被告人王某甲,男,1987年9月21日生,吉林省通榆县人,蒙古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吉林省通榆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6年3月28日被通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4月8由通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于洮南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晓哲,男,吉林良佐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5月25日以通检公诉刑诉(2016)第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徐某甲以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榆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玥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心支公司委托人、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撤回对被告人王某甲的民事赔偿起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吉G410**号小型面包车沿通榆县开通镇长白街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红烧狗肉香”门前处时将步行横过道路的杨某乙(长岭县人)撞倒,致使车辆损坏,杨某乙受伤,王某甲将杨某乙送到医院后弃车逃逸,杨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二)证人王某乙、张某甲、张某乙、霍某甲、吴某甲、黄某、李某甲、杨某甲等人的证言;(三)交通事故死亡证明���、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四)吉林仁合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交通肇事车辆行驶速度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检验、鉴定、评估书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五)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认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悔罪,也对被害人���家属积极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委托代理人诉称,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求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系交通肇事逃逸,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2016年3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吉G410**号小型面包车沿通榆县开通镇长白街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红烧狗肉香”门前处时将步行横过道路的杨某乙(长岭县人)撞倒,致使车辆损坏,杨某乙受伤,王某甲将杨某乙送到医院后弃车逃逸,杨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被告人王某甲于2016年3月2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还查明,案件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徐某甲向法院递交了刑事谅解书,以与被告人及家属达成了一致的赔偿协议,要求撤回对被告人王某甲的附带民事赔偿起诉,并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给予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辨认、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通榆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王某甲交通肇事案发经过,证实2016年3月26日20时许,值班民警接到电话报案称,开通镇长白大街“红烧狗肉香”门前处,有一行人被撞,肇事车辆将伤者送往医院后弃车逃逸,请求出警。2、常住人口数据查询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自然情况。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王某甲准驾车型为C1,当前状态为正常;肇事车辆所有人为王某甲,驾驶资格与准驾车型相符。4、通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交通事故检验、鉴定、评估书及交通事故车辆检验照片,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现场情况。5、通榆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在本次事故中,王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死亡证明书一份,证实死者杨某乙于2016年3月26日在通榆县开通镇长白街“红烧狗肉香”处因交通事故死亡。王某乙手机通话记录,证实其于事故发生后接到王某甲电话,王某甲离开后,又多次给王某甲打过电话。刑事谅解书,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徐某甲以与被告人及家属达成了一致的赔偿协议,要求撤回对被告人王某甲的附带民事赔偿起诉,并对其行为表示谅解。(二)证人证���1、证人王某乙的证言:王某甲是我弟弟。2016年3月26日晚上8点左右,我接到王某甲电话,他说开车撞人了,在往医院送。我自己开车到医院后,王某甲还没有到,约10分钟左右,王某甲驾驶他的面包车到医院北门,车上还有伤者和其他人,我们把伤者推进医院检查,这时警察到了,问谁是肇事面包车驾驶员,之后伤者的朋友就领警察去找驾驶员了,约8时30分左右,伤者经抢救无效死亡,警察没找到驾驶员后就问我谁是驾驶员,让他赶紧到医院,警察在等他,我说王某甲是驾驶员,然后我就给王某甲打电话让他到医院北门,王某甲说马上到,我和警察等到20时50分左右,王某甲没到,警察就把我带到交警大队接受询问了。在等他的期间,我和警察都给他打电话了,他答应马上到,但一直没到。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2016年3月26日,我与吴某甲、李��甲、杨某乙等九人在“红烧狗肉香”饭店吃饭离开饭店后,李某甲、黄某、杨某乙和霍启红四人步行由西向东横过长白街准备去打车,我驾车从饭店门前刚驶入长白街就看见一辆由南向北行驶的面包车紧急刹车停下,我看见面包车下有人,我急忙停车,跑过去才知道车下的人是杨某乙,我们几个把杨某乙拉出来,面包车驾驶员说把伤者抬上车,他送往医院,我驾车载赵春梅去医院,途中赵春梅打电话报警。到医院后我看见还有一个年轻女的帮忙,警察也到了,问驾驶员是谁,那个女的说是王某甲,不知道在哪,后来那女的打电话叫驾驶员回来。我们到医院后就没看到面包车驾驶员了。约20时30分时,医生宣布杨某乙死亡。后来警察把那个女的拉走了,我们就在医院等杨某乙家属。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与吴某甲、李某甲、杨某乙等人在“红烧狗肉香”饭店吃饭离开饭店后,杨某乙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相关情况,同时称在将杨某乙送往医院后,其中一个叫王某的说人是他儿子撞的,但他也没找到王某甲。4、证人霍某甲、吴某甲、黄某、李某甲、孟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同学九人在“红烧狗肉香”饭店吃饭离开饭店后,杨某乙发生交通事故的相关情况。5、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死者杨某乙的自然情况及家庭情况。6、证人王某的证言:2016年2月26日20时许,王某甲给我打电话说开车把人撞了,挺严重的,他已经给他姐姐王某乙打电话去医院了,还说让我张罗点钱,我问他在哪,他没告诉人,就说别问了,我又给王某乙打电话,她说伤者已经死亡了。我给王某甲打电话,告诉他伤者已经死亡了,警察在找你,赶紧回到交警大队,他说他不想去,不想活了,我劝他不能想不开���之后我赶到医院,告诉他们是我儿子王某甲撞的,然后我去找王某甲没有找到。27日下午王某甲到交警大队投案自首。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2016年3月26日17时30分许,我驾驶吉G410**号面包车从瞻榆镇出发,约近18时到新华镇郭杰家看板方,19时多我驾车从他家往通榆县城行驶,20时许,我驾车沿开通镇长白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红烧狗肉香”饭店门前,我超越一辆车,在我超车时发现在路中心线左右有两人一前一后,我把其中一人撞倒了,行驶了10多米远停下,停车后看见被撞倒的人在我面包车底下,这时又过来几个人和我一起抬车将伤者拉出来,我打了120急救电话,又给我姐姐王某乙打电话说我开车撞人了,让她赶紧去医院,紧接着我让他们把伤者抬上我的车,送伤者去医院,还有两三个人陪同。到医院后我看到王某乙了,在他们准备抬伤者进医院时,我和我姐说我走了,之后我躲了起来。期间我姐给我打电话让我赶紧回去,警察到了。还接到陌生号码的电话,对方说是警察,让我马上回到医院,否则认定我肇事逃逸,我答应马上到,但我没去继续躲着,后来我也不接电话了,半夜左右我回到瞻榆我的木板场。今天来交警大队投案自首了。我中午在家吃的饭,没喝酒,晚上没吃饭。把伤者送到医院后,我感觉那人伤的重,可能死亡,我怕承担责任就离开了。(四)鉴定意见1、吉林仁合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死者杨某乙因车祸致重度脑损伤死亡。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证实从送检的王某甲血中未检出乙醇。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且被告人王某甲、辩护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综上,公诉机���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可认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二:王某甲驾驶的肇事车辆吉G410**号小型面包车的车主系王某甲,该车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18日至2016年7月17日。本项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辨认、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该肇事车辆车主系王某甲。2、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吉G410**号小型面包车在该公司承保交强险,其中死亡赔偿金为110000元、医疗费用为10000元、财产损失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18日至2016年7月17日。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三:死者杨某乙于1960年10月9日出生,其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系���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杨某甲,于1983年12月9日出生,杨某乙父母均已去世。死者杨某乙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长岭县太平川镇岭川路十四委。庭审中,为支持其附带民事诉讼的主张和意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及居民户口簿复印件,证实死者杨某乙及家属的自然情况。常住人口数据查询简要信息,证实死者杨某乙与徐某甲系夫妻关系,与杨某甲系父女关系。死亡证明书一份,证实死者杨某乙于2016年3月26日在通榆县开通镇长白街“红烧狗肉香”处因交通事故死亡。死亡证明书二份,证实死者杨某乙的父母均已去世。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提出的“因被告人王某甲肇事逃逸不同意赔偿”的辩解意见,经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人王某甲所驾驶的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造成他人死亡,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限额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结合以上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同时参照2015年吉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徐某甲请求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在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保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在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对于公诉机关提请认定的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并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同时,王某甲及家属已经赔偿了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谅解。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对被告人王某甲适用缓刑。对于辩护人关于王某甲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请求法庭对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和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在其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徐某甲110000元。

三、上述赔偿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王朋飞

审 判 员 :董加旭

人民陪审员 :邵亚芹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 金 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