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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81民特7号

丁翠萍申请张俊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所属地区
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当事人
丁翠萍,张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81民特7号申请人丁翠萍,女,1965年12月29日出生,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应城市。被申请人张俊,男,1964年11月26日出生,住址同上。代理人张石林(系被申请人张俊的父亲),男,194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应城市。申请人丁翠萍申请认定张俊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丁翠萍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1988年1月8日登记结婚。2008年被申请人患××后于2014年10月病情恶化瘫痪在床,智力低下生活不能自理,故申请认定张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丁翠萍为其监护人。被申请人张俊的代理人称,申请人所述是事实,对申请人申请认定张俊无民事能力的请求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丁翠萍与被申请人张俊于1988年1月8日登记结婚。2008年被申请人张俊因患××,至2014年以来病情进行性发展,导致社会功能丧失。2016年8月12日,××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张俊患器质性精神障碍(重度痴呆),无民事能力。另查明丁翠萍、张俊现无夫妻共同财产。以上事实有申请人丁翠萍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医院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人丁翠萍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其所主张的事实清楚、提供的鉴定意见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张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丁翠萍为张俊的监护人和财产代管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周红兵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普友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