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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5民初3561号

安徽省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孟庆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安徽省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庆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5民初3561号

原告:安徽省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定城镇戚继光大道179号。组织机构代码05290396—5.

法定代表人:张国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传海,该行信贷管理部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权,该行郭集分理处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云功,该行郭集分理处职工。

被告:孟庆昶,男,1962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

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孟庆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宋伶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云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庆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孟庆昶于2012年1月1日从原告下属机构郭集分理处(原郭集分社)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日,约定年利率为11.73584%。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孟庆昶未能还清本息。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孟庆昶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73584%计算至贷款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孟庆昶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被告孟庆昶从原告下属郭集分理处(原郭集分社)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日,约定年利率为11.73584%。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孟庆昶未能还清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定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2年8月16日经安徽省滁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更名为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时,原下属基层信用社更名为支行、分理处,更名后地址、经营范围以及组织结构与更名前完全一致。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企业变更情况说明、《定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催收通知书》被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鉴于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孟庆昶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属于合法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孟庆昶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及时清偿贷款本息,被告长期拖欠不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的法律责任。故此,原告要求被告孟庆昶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庆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孟庆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73584%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孟庆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宋伶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商 仑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